(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长兴华能电源有限公司与豆惠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华能电源有限公司,豆惠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562号原告:长兴华能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新兴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陆国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传虎,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豆惠红。原告长兴华能电源有限公司与被告豆惠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华能电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传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豆惠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蓄电池。2014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3000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该笔欠款于2015年元旦前付清。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23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豆惠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蓄电池。2014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3000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该笔欠款于2015年元旦前付清。嗣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货款,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长兴华能电源有限公司与被告豆惠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豆惠红即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3000元货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豆惠红支付原告长兴华能电源有限公司货款2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豆惠红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李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