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民一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梨树县榆树台镇新合村五社61名农户与梨树县万发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李新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梨树县榆树台镇新合村五社61名农户,梨树县榆树台镇新合村村民委员会,李新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一初字第279号原告梨树县榆树台镇新合村五社61名农户。诉讼代表人刘文,男,196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诉讼代表人高和权,男,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诉讼代表人崔兴友,男,195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安玉宝,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成,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梨树县榆树台镇新合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凤奎,村主任。被告李新刚,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敏,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梨树县榆树台镇新合村五社61名农户诉被告梨树县万发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李新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县榆树台镇新合村五社61名农户诉讼代表人刘文、崔兴友及委托代理人徐成,被告梨树县榆树台镇新合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凤奎,被告李新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梨树县榆树台镇新合村五社61名农户诉称,1999年5月1日,被告新合村委会将五社的0.8公顷土地承包给李长久(被告之父,于2007年去世),承包期间为1999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承包费每年每亩150元。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但是被告称其父在2001年3月又与村委会签订了延包14年的合同,承包期限为2014年至2017年,承包费每年每亩60元,拒不返还土地,并在2014年春强行耕种了涉案土地,在原告多次与其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0.8公顷土地;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2015年0.8公顷的土地收益3万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明确,我们要求确认的是2001年的合同无效。被告梨树县榆树台镇新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辩称,合同形成的时间是1999年,我是2003年到村里工作,当时情况我不知情,尊重法院判决。被告李新刚辩称,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的范围只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本案原告是以五社61名农户作为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2001年3月5日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平等自愿情况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书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所以合同是有效的。因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应依法驳回。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内容,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不是本案争议的适格诉讼主体,2、二被告签订的(2001年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3、被告应否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1999年5月1日合同书、2001年3月5日土地承包合同书,第二份合同的来源是被告李新刚方提供的复印件,证明1999年签订的合同履行终止时间是2014年,2001年签订的合同时间存在改动,合同形成时间不真实,印章是榆树台镇新合村委会。1999年土地承包价格为150元每亩,而2001年土地承包价格为60元每亩,承包费明显减少了,严重损害村集体利益,根据合同法规定应认定无效。被告村委会无异议,被告李新刚质证认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问题有异议,虽然第二份合同落款日期是2001年的1字有修改的痕迹,但是有合同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互印证。第二份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费价格之所以比第一份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低,是因为该合同系2001年所签,但该合同时间履行的日期是在2014年开始履行,也就是说被告提前14年将承包费一次性支付给了村委会,在这期间考虑到利息和其他风险因素,因为这笔承包费是被告家高息借款,按照现行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最低保护到24%,按此计算14年利息有22000多元,在加上6700元的本金,相当于被告交付的承包费近30000元,因此不显失公平,即使有显失公平,也不是法律规定确认为无效的条件。2、新合村五社2000年会计凭证封面、装订册中的第18号收据,证明收据时间存在改动,把2000年4月24日改为2001年4月24日,该收据在2000年的账册中应认定被告是在2000年交款,合同形成时间应当在2000年。被告村委会认为,对真实性没异议,具体经过我不清楚。被告李新刚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说明一下,因为被告李新刚的父亲李洪久(李长久)是他签的,现在已经去世了,但是不管是2000年还是2001年签的,这份证据恰恰能证明被告的父亲确实是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交纳了承包费,村委会已经入账。3、韩建中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土地承包合同书不真实,在2001年李中超已经不是村主任了。被告村委会无异议,被告李新刚提出异议,证人未到庭作证,并且没有说明没出庭的正当理由。他只是当时的村书记,李中超是村主任,村主任是法律意义上的村委会负责人。言词的证据的效率低于原始书证的效率,证言内容与原告方刚才提供村委会财会传票内容相矛盾,该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3、榆树台镇司法所调解笔录,证明2001年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未经过公开告知,未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价格严重低于当时发包机动地价格1500元每垧,而是600元每垧。被告村委会无异议,被告李新刚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周淑琴(李新刚母亲)的签名。即使未经过公开告知,未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签订土地承包书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价格不显示公平。证据没有提供原件。上面这段话,都是调解委员会说的,调解委员会没有权利确认合同效力。被告李新刚提交的证据为:1、1999年和2001年的合同书和交款收据,证明无论这份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00年还是2001年都是真实存在的,重要的是已经在村委会入了财会账,收据是合并后开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收据与原告提供的帐页上的收据内容一致,字迹一致,该收据也是经过被告方年限改动过票据。而且被告方的证据没有装订在新合村五社的账册,无法证明证据的来源,缺乏关联性。被告方改动票据恰恰证明了二被告之间签订合同日期为2000年3月5日。该合同印章为榆树台镇新合村,而根据事实情况新合村并入榆树台镇日期为2000年3月23日,该合同系被告所伪造。但当庭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合同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被告村委会认为是2000年3月23日合并到榆树台镇的。2、李新刚的户口复印件,证明李新刚是新合村五社的社员,他父亲也是五社的。原告及村委会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日,村委会(当时为团结乡新合村)同李长久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在五队采购站南侧墙外的预留地竞标发包问题上与李长久达成如下协议:1、承包面积为八亩,由张忠喜边向东量。2、承包费为每亩每年人民币一百五十元,承包期限为十五(1999.5.1-2014.5.总价款18000元,该合同签订之日一次付清。李长久于1999年5月1日交款18000元,村委会开据收据。2001年3月5日,村委会与李长久再次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李长久把承包的五队窑东八亩地延包十四年,承包费每年每亩六十元,其合人民币陆仟柒佰贰拾元整。有关各种责任及事宜同原合同一样。在落款的2001的“1”有加粗的痕迹。2001年4月24日,村委会给李长久开据了收据,收款6700元,记载“上款系收窑东八亩延包十四年款(2027年止)”该2001的“1”有改动的痕迹,签字处为出纳吕连祥,该帐记入2000年12月30日的会计原始凭证中。另经本院调查,李中超陈述,我是从1998年7月23日至2001年5月1日任新合村村长。2001年的合同是我签订的,当时写的就是1,也是刚过完年,习惯上写的2000年,想要写0,但意识到过完年了,写0不对了,就描了一下。当时村里对非平均发包土地有价格方案,包10年的每垧1000元,包20年的每垧800元,包30年的每垧600元,第二个合同的价格就是这么来的,因为前面合同包了15年后来又签了15年,按30年的价格就是这个价格。第一份合同形成是韩建忠书记和李长久谈的,具体价格我不清楚,但是当时包地最高价是1000元。第二份合同是李长久找村里要续包,村里就同意了,合同包的时候,就是这个价格。村出纳吕连祥陈述,我是1989年至2002年在村里做出纳,帐是我负责下的,当时村里指定是收到钱了,要不然我不能下账,是我在任期间的事,收据是我签完字给李洪久拿走的,我2002年之后就不干了。我们都是过完年之后结上年账,也有可能把当年的账下到上一年了。李新刚陈述,其父亲既叫李长久也叫李洪久,李长久是小名,身份证上是李洪久,签字时两个名都用,合同是对方拟定的,所以签字时签的李长久。本院认为,原告方诉讼时,提供了61名村民的身份证,应当视为以自然人名义起诉,原告的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无论本案争议的合同形成时间是2000年还是2001年,被告村委会事实上都与李长久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村委会主任李中超签订该合同书时正在其任职期间,该合同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并且李洪久按照合同约定将承包费交纳到了村委会,上述事实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由于李长久已提前14年一次性交纳了承包费,该承包费价格符合当时土地承包市场的实际情况,不能以现在国家对土地进行直补后的市场价格与2001年时的土地承包价格相比较,因此不能确认2001年所村委会与李长久签订的承包合同显失公平。也不能据此认定该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村民利益情形。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不是按人人有份分配承包地的承包,而是家庭承包之外的其他方式的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第十五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李长久是榆树台镇新合村五社的成员,其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土地,不应以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确认无效。鉴于本案争议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此应为一份有效合同。并且李长久已履行该合同义务多年,并未违约,因此,梨树县榆树台镇新合村五社61名农户要求确认2001年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并要求返还土地、赔偿损失的请求已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梨树县榆树台镇新合村五社61名农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梨树县榆树台镇新合村五社61名农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新审 判 员 王抒芳人民陪审员 孙淑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可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