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蔡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338号原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收购赃物于2015年4月1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人民币八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2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10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静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蔡某窜至东阳市横店镇下莲塘村6+1世纪华联超市,采用强抬卷拉门的手段入内,后分别在卧室王某裤子内窃得人民币10000余元、在柜台内窃得面值20元的手机移动充值卡50张、电信充值卡10张、联通手机充值卡10张及香烟等,另还在货架前窃得价值人民币132元的红牛饮料1箱,后逃离现场,该红牛饮料被弃于超市卷拉门外。综上,被告人蔡某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532元。原判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判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蔡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蔡某上诉提出,其未去过案发现场,未实施本案的盗窃行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蔡某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出具的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手印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即在案发现场的红牛饮料包装盒上提取到掌纹,经比对、鉴定,该掌纹系原审被告人蔡某左手掌所留,且其银行账户在对应的作案时间后亦有相应的较大数额现金存入。原审被告人蔡某所提其未实施本案盗窃行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亮审 判 员 曹益军审 判 员 李 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吴燕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