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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安徽省蚌埠市经纬轮辋钢有限责任公司与嘉兴峰牌钢圈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蚌埠市经纬轮辋钢有限责任公司,嘉兴峰牌钢圈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334号原告:安徽省蚌埠市经纬轮辋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人:黄贞坤。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嘉兴峰牌钢圈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济隆。委托代理人:姚铁藜。原告安徽省蚌埠市经纬轮辋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嘉兴峰牌钢圈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平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姚铁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是被告的供应商,自2012年2月23日起,原告与被告签订多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轮辋钢,发生纠纷由需方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4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519990.97元。对账后,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2015年1月1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余款1319990.97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产生经营。双方虽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货款月结,被告长期拖欠,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319990.97元及逾期利息113073.7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9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请求支付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相应的业务往来是客观存在的,但双方对货款的最后确认没有明确,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采购合同复印件14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发生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质证后认为,原��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虽然双方之间存在业务,但是对于是否是这14份采购合同无法确认,另外,在被告盖章的地方盖的是合同专用章。假设这些采购合同是真实的,这些内容是否得到履行我们无法确认。2、对帐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9990.97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这份对帐单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于印章的管理比较规范,签订合同的时候是合同专用章,这份对账单上写明应该盖有公章,但是盖的是财务专用章,签字的王丽彬和之前的财务都已离开公司,所以无法核实。另外在被告收到原告的证据副本上有一行手写的文字,但在这份原件上并没有看到相应的文字。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系复印件,被告质证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相关构成要件,被告虽对此证据内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轮辋钢。2014年4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519990.97元。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2015年1月1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被告欠原告货款1319990.97元,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但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应该支付货款时间的相关证据,且未提供相关催讨证据,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解对账单上应该加盖被告公章,本院认为,往来账款结算,应该以财务核对为准,被告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欠款金额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峰牌钢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蚌埠市轮辋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19990.97元及逾期利息(按本金1319990.97元,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7月2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省蚌埠市轮辋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49元,由原告负担699元,被告负担8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平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