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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徐X与被告许XX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许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683号原告徐X。被告许XX。委托代理人许XX。原告徐X与被告许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春,我家的铁锹丢了,丢失的铁锹上有我用角磨机做的记号。2015年5月30日早晨我和被告许XX去董XX家帮工,发现许XX拿的铁锹是我家之前丢失的铁锹。上午帮工后,我将这把铁锹拿回家。第二天早晨,许XX来我家向我要铁锹,当时我正在铲地,我声称铁锹是我的,许XX却骂我,并抢走了我手中铲地的锄头。我追到院外抢锄头,许XX打到了我,我把许XX抱住,许XX咬我,我俩厮打在一起。我因伤就医于长岭县宏光医院,住院9天,花医疗费1483.66元、误工费901.72元、护理费977.31元、住院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262.69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辩称:2015年5月29日,我在董XX家帮工,原告徐X说我的铁锹是他的,并将铁锹拿走。第二天我去徐X家要铁锹,徐X在家门口用锄头和拳头把我打伤。后来我被送到长岭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花医药费5573.23元。当天徐X先打的我,我被打急了,才打的徐X,我不同意赔偿徐X。经审理查明:许XX与徐X均为长岭县前七号镇大四号村大力屯村民,2014年春,徐X家带有记号的铁锹丢失,2015年5月29日许XX与徐X都在董XX家帮工,徐X认为许XX拿的铁锹是自己家之前丢失的铁锹,并将其带回家。5月30日早晨,许凤友到徐X家要铁锹,与正在自家园中铲地的徐X发生争执,徐X拿锄头要打许凤友,锄头被许XX抢走后又被徐X抢了回来,二人在徐X家的门口发生厮打,后来被人拉开。徐X因伤在长岭县宏光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胸部、右腕关节及双膝关节外伤”,住院9天,二级护理,花医疗费1483.66元。现徐X起诉,要求许XX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助费、交通费共5262.69元,许XX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徐X与被告许XX对厮打事实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徐X将被告许XX使用的疑似自己的铁锹擅自带回家,致被告许XX到原告徐X家质问,引发纠纷,原告徐X有一定过错,应负纠纷的一定责任;被告许XX遇事未冷静处理,与原告徐X厮打,致伤徐X,对此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徐X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未能提供有效凭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X医疗费1483.66元、误工费(98.12元×9天)883.08元、护理费(124.08元×9天)1116.7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9天)900元,合计人民币4383.46元由被告许XX赔偿70%,即人民币3068.4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许凤友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中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福明人民陪审员  王铁彬人民陪审员  孙玉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艳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