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伟与秦明亮、唐容菊、何一飞、四川兴天宇包装印务设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四川兴天宇包装印务设计有限公司,何一飞,秦明亮,唐容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541号原告刘伟,男,汉族,1973年2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吴泽,四川华夏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兴天宇包装印务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何一飞。被告何一飞,男,汉族,1973年6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秦明亮,男,汉族,1971年8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唐容菊,女,汉族,1973年5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刘伟诉被告四川兴天宇包装印务设计有限公司(简称兴天宇公司)、何一飞、秦明亮、唐容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大蓉、人民陪审员于广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的委托代理人吴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天宇公司、何一飞、秦明亮、唐容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兴天宇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兴天宇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由被告何一飞、秦明亮、唐容菊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另,被告何一飞系兴天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秦明亮与唐容菊系夫妻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提供400万元借款的义务。被告兴天宇公司在2014年7月18日、7月22日分别向原告还款50万元、10万元,原告确认系归还的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兴天宇公司却未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被告何一飞、秦明亮、唐容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四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及担保责任,其中包括借款本金340万元,借款利息202761元,违约金68万元,律师费一审诉讼代理费用17.5万元。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兴天宇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340万元,支付利息202761元、违约金68万元、一审律师代理费17.5万元,合计4457761元;二、被告何一飞、秦明亮、唐容菊对被告兴天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兴天宇公司、何一飞、秦明亮、唐容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兴天宇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借款期限3个月,即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借款利率为每月1.8%;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何一飞、秦明亮、唐容菊自愿为本笔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兴天宇公司按合同约定应当偿付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起两年止;若兴天宇公司未按期还款,何一飞、秦明亮、唐容菊未履行义务,原告则依照未还款金额每日0.1%收取违约金(累计不得超过借款金额的20%),并且由何一飞、秦明亮、唐容菊连带承担本合同涉及的所有费用,累计不得超过借款金额的20%,并且由四被告连带承担本合同涉及的所有费用;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等。同时,被告兴天宇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付款委托书》,要求原告向合同指定的何一飞及李亚的账户各转账200万元。当天,原告即通过招商银行电子银行向原告指定的何一飞及李亚的账户各转款200万元。随后,兴天宇公司、何一飞、李亚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今已收讫刘伟出借给兴天宇公司的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后来,被告兴天宇公司在2014年7月18日、7月22日分别向原告归还了50万元、10万元,原告认可用以抵扣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新天宇公司既未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其他三被告也未向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四川华夏之光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为其代理与四被告的担保借款纠纷一案一审,代理费为175000元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合同》、《付款委托书》、《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收条》、《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等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兴天宇公司提供了400万元借款后,该公司仅向原告归还了60万元款项,未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兴天宇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未超过上述标准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本金340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兴天宇公司归还的60万元款项用以抵扣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2、利息202761元:按照月利率1.8%计算,400万元从2014年5月20日至7月18日的利息为141600元,350万元从2014年7月19日至7月22日的利息为8400元,340万元从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19日的利息为57120元,共计207120元,原告诉请的利息未超过该金额,故予以支持;3、违约金68万元:从案涉借款到期之次日即2014年8月20日起算,至开庭之日即2015年10月26日止,该金额没有超过四被告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34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标准,故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4、律师费17.5万元:虽然案涉合同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原告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供律师费支付凭证或发票,不能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诉请被告何一飞、秦明亮、唐容菊对兴天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符合其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一飞、秦明亮、唐容菊在向原告实际清偿债务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兴天宇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兴天宇包装印务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伟归还借款本金340万元,并支付利息202761元、违约金68万元;二、被告何一飞、秦明亮、唐容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向原告刘伟实际清偿债务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四川兴天宇包装印务设计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四川兴天宇包装印务设计有限公司、何一飞、秦明亮、唐容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462元,由被告四川兴天宇包装印务设计有限公司、何一飞、秦明亮、唐容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媛媛人民陪审员 曾大蓉人民陪审员 于广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狄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