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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邢敏华与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敏华,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1216号原告:邢敏华,女,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吴震,男,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法定代表人:张亚臣,董事长。原告邢敏华诉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敏华的委托代理人吴震、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亚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6万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以上款项因被告企业经营所需向原告所借款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当时约定此款可以提前支取。原告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催索欠款共计76万元,经原告多次追收,至今末还。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守信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现在已无能力归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说的借款本金的事情属实,同意偿还,暂时没有能力还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针对主张及焦点提供证据如下:借款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76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1分。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76万元,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本金76万元,月息1分,借款期限一年。如乙方提前支取,甲方只支付乙方借款本金,不负责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邢敏华借款本金76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辉代理审判员  李艳霞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