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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51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华容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有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系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11月5日17时许,张某甲答应借钱给许某(另案处理),并将钱送到东莞市常平镇袁山贝村圆山宾馆对面路段给许,后许作为报答将两小包毒品冰毒(净重13.32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给张吸食。张某甲将该两包冰毒放在其裤袋中即被埋伏的公安人员抓获。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系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11月5日17时许,张某甲答应借钱给许某(另案处理),并将钱送到东莞市常平镇袁山贝村圆山宾馆对面路段给许,后许作为报答将两小包毒品冰毒(净重13.32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张吸食。张某甲将该两包冰毒放在其裤袋中即被埋伏的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缴获的甲基苯丙胺,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调查函,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缴交收据,情况说明,搜查录像,审讯录像,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西俊审 判 员  胡 江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妙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