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余继平诉贵州兴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778号原告余继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斌,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兴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定全。被告苏玉华。被告杨定全。三被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玉玲,系贵州省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三被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小艳,系贵州省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余继平与被告贵州兴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玉华、杨定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10日,依原告申请本院查封被告价值1200000元的财产。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孝昱、王秋红,代理审判员安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继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贵州兴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玉华、杨定全的委托代理人刘玉玲、黄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继平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借款955000元给被告,6月20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汇款955000元给被告。之后原告又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了185000元借款给三被告。2014年11月16日原告又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共计借款1140000元给被告,借款月利率为4.5%,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9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必须归还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否则加收约定利率的两倍,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委托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可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却未按照协议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40000元,利息34200元(因协议约定4.5%的月利率过高,从2014年11月19日起原告自行将月利率下调为2%,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的利息为34200元,1140000元×2%×1.5个月=34200元),本息共计1174200元,从2015年1月12日起的利息请求法院按照2%的月利率判决由三被告承担,利随本清;判令三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0元,以上合计12142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余继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余继平、被告苏玉华、被告杨定全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贵州兴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及三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11月16日借款协议、2014年11月18日借条原件各1份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凭证原件2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借款1000000元给被告,该1000000元元当中有现金支付45000元,银行转账955000元,共计1000000元。同时在2014年11月16日双方又重新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由原告借款1140000元给被告,该笔借款包括银行转账的955000元,加上2014年6月19日取款的45000元,以及在协议签订当天交付的140000元现金,故被告借款金额共计1140000元。庭审后,原告余继平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代理本案诉讼,产生代理费40000元的事实。被告贵州兴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玉华、杨定全辩称,本案中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95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会。”结合本案事实,2014年6月,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便向原告余继平借款,并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月利息为4.5%,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但在2014年6月20日,原告余继平在向被告贵州兴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汇款时就提前扣出一个月的利息即45000元,仅向被告贵州兴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955000元。2014年8月27日,被告杨定全又按约定支付了利息45000元。2014年11月16日,由于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原告余继平2014年9月、10月、11月三个月的利息,原告便按本金1000000元,加上利息140000元,共计1140000元全部计入本金,重新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同样也是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且双方还在该《借款协议》中特别注明:“原2014年6月19日的借款协议作废”。从而也就说明2014年11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基于2014年6月19日的《借款协议》重新签订的,但对于重新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原告将本金计为1140000元明显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余继平的借款应按本金955000元计算;本案中对于被告已支付的利息90000元中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即32700元应当冲抵被告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事实,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余继平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5%,且原告余继平在向被告贵州兴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汇款时便事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45000元,2014年8月27日,被告又按约定向原告余继平支付利息45000元,借款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利息共计90000元,被告支付的利息明显超过了年利率36%的法律规定,因此,对于超出年利率36%部分即32700元(90000元一(95500元×3%×2个月=32700元)应当冲抵被告的借款本金。综上所述,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应为955000元,且对于被告已支付的利息90000元中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即32700元应冲抵被告借款本金。被告贵州兴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玉华、杨定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及苏玉华、杨定全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6月19日借款协议原件1份、2014年6月20日贵州兴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XX的进账回单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在向被告贵州兴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汇款时,事先扣出利息45000元的事实,因此借款本金应为955000元;3、2014年8月27日收条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支付利息45000元的事实。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汇款金额为955000元的中国XX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2014年11月16日借款协议、2014年11月18日借条,审理中原告以自认其中140000元系利息,故本案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00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金额为45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因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上约定现金45000元直接至给被告,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对原告委托代理人代理本案诉讼,产生代理费4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对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45000元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证据将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19日,被告贵州兴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定全向原告余继平借款10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约定月息为4.5%,在借款协议中载明其中955000元原告从XX银行直接汇入被告制定的账户,现金45000元直接交给被告。同日,原告余继平在中国工商银行取款45000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余继平汇款955000元到被告贵州兴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8月27日,被告杨定全支付原告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的利息45000元。事后因未能支付其余利息,2014年11月16日,被告贵州兴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玉华、杨定全重新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将140000元利息计入本金,借款改为114000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现原告以三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委托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产生代理费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本案实际借款金额是1140000元还是955000元?2、借款后被告是否支付原告部分款项,支付的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如是利息超过法律部分的应否扣减?关于本案借款本金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剩余的140000元系利息,但是被告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只有955000元,但是双方在借款协议上明确载明现金45000元直接至给被告,且原告也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当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取现45000元,故本院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00000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后被告是否支付原告部分款项问题,庭审中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杨定全支付原告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的利息45000元,因双方约定的月利息4.5%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酌情按月利息2%计算,从2014年6月19日至本院立案受理之日2015年1月16日的利息为138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4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利息为93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上约定有代理费,故本院以本院支持的借款金额予以支持36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兴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玉华、杨定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继平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支付利息93000元(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从2014年6月19日算至2015年1月16日,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5000元,2015年1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上述利率另行计算)。二、被告贵州兴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玉华、杨定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继平律师代理人36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余继平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2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1028元,由原告余继平1476元,被告贵州兴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玉华、杨定全负担19552元。(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将自己负担的部分连同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罗孝昱审 判 员 王秋红代理审判员 安 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