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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岩与张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岩,张义,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1329号原告李岩,男,1990年4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义,男,1990年11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XX,男,1987年10月23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黄河大街中段开封工业学校培训楼。委托代理人陈俊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和国际广场17层C区。委托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岩与被告张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开封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简称国元保险河南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岩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华,被告张义及其委托代理人XX、太平洋财险开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强、国元保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岩诉称,2015年5月19日21时52分,被告张义驾驶小型轿车沿兰考县城黄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兰阳路交叉口向东拐弯时,与沿黄河路由南向北李岩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假肢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张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均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假肢费、车辆维修费、评估费等共计747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义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意见,我方为原告垫付的假肢安装费、医疗费、交通费共计70128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并未给原告人身造成伤害,仅是其假肢受损,应按照物损进行处理,我公司只承担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诉讼费等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高国元保险河南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假肢安装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其主张假肢安装费用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兰考县人民法院2012年的判决已对原告的假肢更换等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不应当得到重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21时52分,被告张义驾驶豫BC1K**小型轿车,沿兰考县城黄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与兰阳路交叉口向东拐弯时,与沿黄河路由南向北原告李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岩受伤及其假肢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义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岩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张义驾驶豫BC1K**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4月9日24时止;在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8日24时止。该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李岩系城镇居民。李岩安装假肢的相关费用经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钛合金万向裸脚小腿假肢,需15000元;定配硅胶套需6000元,共计21000元。同时,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李岩在装配假肢过程中发生的陪护、住宿往返次数予以说明:李岩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李岩的电动自行车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费为900元。还查明,被告张义为原告李岩垫付假肢安装费68600元、交通费1038元、医疗费490元,共计70128元。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90元、误工费1340元(67元/天×20天)、护理费1340元(67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假肢安装费210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26670元。上述事实有兰考县人民法院(2012)兰民初字第2189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第1655号认定书、兰考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当事人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第1655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义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岩不负此事故责任,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有交强险,其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有商业险,其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义在保险限额外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义驾驶机动车辆致使原告李岩安装的假肢损坏,因假肢承担着人体器官缺失、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等功能,故对原告假肢的损坏应按照物损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未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保险公司不承担误工费、护理费等,本院认为,原告人身未受到损害,但其假肢毁损,必然给原告的工作、生活造成不便甚至损失,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装配假肢过程中发生的陪护、住宿往返次数予以说明佐证,故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假肢安装费用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保险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兰考县人民法院2012年的判决已对原告的假肢更换等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不应当得到重复赔偿,本院认为,假肢区别于一般财产损失即假肢一旦损坏必然造成原告身体机能障碍,且假肢损毁一般无修复价值,需重新更换,故不存在重复赔偿问题,对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假肢安装费用。原告诉请假肢安装费68600元,并提交武汉德诚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假肢装配证明及票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假肢安装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本院2013年3月21日作出的(2012)兰民初字第2189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李岩的假肢安装费用参照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工伤(2013)1号文,组件式小腿假肢配置费用为15000元予以确认,且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钛合金万向裸脚小腿假肢需15000元,定配硅胶套需6000元,共计21000元,故对原告诉请的假肢安装费用68600元,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假肢安装相关费用应为210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诉请误工费、护理费以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7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酌定支持600元。评估费系保险外损失,由被告张义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129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340元、护理费134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28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900元、假肢安装费1100元,共计2000元,以上共计6570元。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假肢安装费19900元(21000元-1100元)。被告张义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评估费200元。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其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岩医疗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129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岩误工费1340元、护理费134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28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岩车辆损失费900元、假肢安装费1100元,共计2000元,以上共计6570元;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岩假肢安装费19900元;三、被告张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李岩评估费200元;四、驳回原告李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被告张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进良审判员  孙岩魁审判员  邱进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齐 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