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民初字第29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毛丽蓬与威宁县牛棚供销合作社、俞才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丽蓬,威宁县牛棚供销合作社,俞才凤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2979号原告毛丽蓬,又名毛丽鹏,女,1960年10月2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威宁县牛棚供销社退休职工,住威宁县。委托代理人臧贵林,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威宁县牛棚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威宁县牛棚镇。代码:34702750-1法定代表人杨云坤,主任。被告俞才凤,女,1960年3月6日生,汉族,威宁县牛棚供销社退休职工,住威宁县。原告毛丽蓬诉被告威宁县牛棚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供销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丽蓬诉称:我系威宁县牛棚供销社职工,1997年12月31日,该社将争议房屋以承包方式交由我经营管理。现被告供销社未经我同意,将该房出售给俞才凤。我认为该房自己承包经营了十七年,被告供销社在未通知本人的情况下,私自与俞才凤签订《房屋地基销售协议》,将该房出售给俞才凤,其出售房屋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我的优先购买权。故请求判决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地基销售协议》无效,原告享有优先购买权。被告供销社辩称:我社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事实是从2005年元月至今,原告霸占我社迤那分销点街上副食门市部和原厕所空地,原告不是我社职工,她实际工作单位为原牛棚区合作商店,于2005年已购得我社迤那分销点一栋两层5个门面约300多平方米的房屋,不应该与本社职工争买房屋。我社与职工俞才凤签订的《房屋地基销售协议书》是根据毕地党发(2001)25号文件及威党发(2003)12号文件,结合我社实际情况安置给本社无房职工。我社将房屋承包过给原告是事实,但承包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并没有续包。故原告对我社的房屋无优先购买权,我社出售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俞才凤辩称:我没有什么说的,所有职工都可以买房,我也应该是可以买的,现请求依法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毛丽蓬系威宁县牛棚供销社退休职工。1997年12月31日,原告毛丽蓬与被告供销社经协商,签订了《牛棚供销社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供销社将其位于迤那点街上的副食门市部房屋一幢共两层面积81.5平方米,钢筋水泥结构,承包给原告毛丽蓬经营管理使用,承包期自1998年元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合同承包期限为3年,承包房屋使用费每年上交2400元。承包期限届满后,原告毛丽蓬未与供销社续签承包合同,一直占用供销社位于迤那点街上的门市部房屋至今。2009年5月1日,牛棚供销社企业改制,该社根据毕地党发(2001)25号文件及威党发(2003)12号文件和威党发(2009)135号文件精神,按照供销社改制方案与原告毛丽蓬商定同意,牛棚供销社将其迤那点新化肥门市部房屋322.08平方米有偿转让给本社人员毛丽鹏,转让价为45万元。2010年1月1日,供销社按照改制方案出售房屋,经与本社退休职工俞才凤协商一致,签订了《房屋地基销售协议书》,将供销社位于迤那点副食门市部共两层,占地面积81.5平方米,钢筋水泥结构,以人民币5.7万元出售给俞才凤。2015年5月27日,原告毛丽蓬知道该副食门市部被出售,后以其承包过该房屋为由找供销社主张优先购买权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地基销售协议》无效,并对该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经营承包合同书、房屋地基销售协议书、房屋出售协议书、工资表等证据在案互为印证,其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必须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毛丽蓬与被告供销社虽然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了供销社房屋,但该承包合同已经届满,原告未与供销社续签合同,供销社也未追认,原告系占用企业资产。且其系本社职工,已经在牛棚供销社优先购买了房屋,故其主张供销社房屋销售协议无效及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供销社依据企业改制规定处理其资产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供销社与俞才凤签订的房屋地基销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供销社抗辩称原告承包过该房屋是事实,但承包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并没有续包,故原告对供销社的房屋无优先购买权,供销社出售自己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原告毛丽蓬不是牛棚供销社职工的抗辩,因牛棚供销社在与毛丽蓬签订的房屋地基转让协议上认可原告是本社职工,另原告提供了工资表证实,故其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丽蓬对被告威宁县牛棚供销合作社及被告俞才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世永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书记员 李文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