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谢承江与黄海明、黄炜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承江,黄海明,黄炜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185号原告谢承江,男,汉族,住址:深圳市龙岗区,公民身份号码:×××3491。被告黄海明,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5611。委托代理人王兆江,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炜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5612。原告谢承江诉被告黄海明、黄炜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何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承江,被告黄海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兆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炜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承江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在2013年8月30日、2013年11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原告借款共40万元,并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借条,双方约定2个月后归还。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讨至今未果,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谢承江提交的证据有:借条(2013.8.30、2013.11.23)。被告黄海明辩称,确认有向原告借款,但现在借款的金额为33.5万元。被告黄海明提交的证据有:收条。被告黄炜成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谢承江举证的2013年8月30日借条内容为:黄海明向谢承江借200000元,借款期2个月,每月利息6000元;2013年11月23日的借条内容为:黄海明借谢承江200000元,借期2个月,每月利息10000元。两张借条有黄海明、黄炜成的签名,按指模。黄海明到庭确认有案涉借款,但抗辩到已经归还了部分借款,案涉借款余额是335000元,谢承江对此抗辩意见确认。谢承江认为是黄海明、黄炜成共同向谢承江借款。黄海明认为是黄海明向谢承江借款,黄炜成是案涉借款的担保人。谢承江在2015年8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2013.8.30、2013.11.23)、收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黄炜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黄海明向谢承江借款及案涉借款剩余335000元的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双方庭审确认,本院予以认可。黄海明应当归还剩余335000元欠款。两笔借款均是发生在2013年,借期均是2个月,黄海明逾期还款,应当从逾期之日支付利息,现谢承江诉求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黄炜成的责任问题。虽然谢承江主张是黄海明、黄炜成共同向谢承江借款,但是案涉两张借条很明确地写明是“黄海明借谢承江”款项,并未写到黄炜成向谢承江借款。黄海明抗辩称黄炜成是担保人,因此在借条签名的解释,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因案涉借条并未约定黄炜成的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方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黄炜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因借条并未约定保证期限,连带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2013年8月30日的借款,算上2个月借款期限,再加上6个月担保期限,则谢承江最迟应当在2014年4月29日之前要求黄炜成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11月23日的借款,算上2个月借款期限,再加上6个月担保期限,则谢承江最迟应当在2014年7月22日之前要求黄炜成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谢承江是在2015年8月6日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黄炜成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故谢承江对于黄炜成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海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谢承江偿还借款本金3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3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黄海明负担3613元,原告谢承江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华玲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