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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州民初字第009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任舟玉与陈澜方、李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舟玉,陈澜方,李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民初字第00927号原告任舟玉,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澜方,男,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茹,女,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任舟玉与被告陈澜方、李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舟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澜方、李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舟玉诉称,2014年1月,被告陈澜方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1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将其路虎极光陕HA77**车的手续作为抵押,载明借款40万元,期限6个月。同年8月20日,被告又将车抵押给别人借款20万元。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将陕HA77**车赎回,然后将车卖了37万元整归还原告。2014年12月中旬,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现被告欠原告28万元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8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月9日及2014年8月20日借条两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2013年10月12日、2014年1月10日原告给被告李茹账户分别转账20万元,共计40万元,与40万元的借条相印证。3、2014年1月9日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陈澜方借原告40万元时,将车卖给了原告,实际被告继续使用车辆,将车辆手续抵押给原告。4、车辆转让授权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澜方将路虎极光陕HA77**车的转让款37万元交付给原告的事实。5、证人何林证言,证明被告陈澜方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陈澜方、李茹未答辩,审理中二被告均承认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4.5分,已支付利息15万元左右。2014年夏李茹向原告归还5万。李茹另辩称,二被告已于2015年2月5日离婚,钱都是陈澜方所借,应由陈澜方归还。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二被告陈述的质证意见是:李茹归还5万元属实,但陈澜方后来又向原告借款7万元,具体还钱和借钱的时间记不清楚。60万元借款约定的利息是月息3.5分,刚开始被告每月还息,还了大概有八九万元。打借条时李茹和陈澜方都在当面,李茹说不在场不属实。被告有还款能力,其家有几处房产。被告在州城路开办斯得雅服装店,借钱时说是用于店铺周转,并非赌博借钱。二被告离婚是为了躲债,钱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借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车辆买卖协议、车辆转让授权证明,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何林证言,与原告陈述相互矛盾,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李茹账户转账20万元,2014年1月9日二被告给原告书写40万元借条后,1月10日原告再给被告李茹账户转账20万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2014年8月20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利息为高息。2014年夏,二被告向原告还款5万元,11月,二被告再次向原告还款37万元。2015年2月5日,二被告协议离婚。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1月27日起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承认借原告60万元,原告承认被告偿还42万元,被告未偿还借款应为18万元。原告主张陈澜方于富丽华酒店借其7万元,由于其陈述与证人证言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给付。被告李茹辩称其与陈澜方已经离婚,借款均为陈澜方所借,对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主张,由于借据有李茹签字,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澜方、李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任舟玉借款18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负担3520元,由原告负担1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珊珊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人民陪审员  李高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娟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