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草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万银与王小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银,王小庆,李逢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草民初字第186号原告刘万银。被告王小庆。被告李逢沛。原告刘万银与被告王小庆、李逢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清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庆、李逢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万银诉称,2013年9月10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月息15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并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王小庆、李逢沛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书面约定月息15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庭陈述认可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小庆、李逢沛借款后,应按约定承担给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二被告借款以及欠款未还的事实,就借款的具体数额是否属实,是否给付以及应不应该给付,被告负有举证质证责任。但因其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未能提交证据,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为3900元(150元/月×26月)(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庆、李逢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刘万银借款本金10000元,并承担利息3900元,共计1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的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小庆、李逢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卢清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鑫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