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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民一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邓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1478号原告邓某,女,汉族,黑龙江省宝清县八五二农场第二管理区林业连职工。委托代理人邓婷婷,女,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女。被告孙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邓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底相识,得知被告是“村党委书记、共产党员,还在家养了一圈猪”,就认为被告人品不错,且勤劳能干。在短暂接触一段时间后,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在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我逐渐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心胸狭窄,严重缺乏家庭责任感,整天游手好闲。因与���前差距太大,我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占有我的婚前财产:现金4.95万元和家用电器,现金4.95万元是我在兖州市123小区支付的廉租房本金。我的前婚生育的女儿来某,被告带着我女儿走乡串户“相亲”,借机收取彩礼款。由于被告上述的行为和做法,我和被告理论,被告把我锁在家中,限制我的人身自由,并动手殴打我。我与被告于2012年分居后,被告给我及我的亲戚朋友拨打骚扰电话。2014年5月我长期精神抑郁患××,在诊断后采用手术方式治疗,为此借债9万余元。在我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打电话咒骂我,诅咒我早点去死。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现金4.95万元和家用电器;判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孙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离婚理由不属实,我与原告登记结婚前感情很好,婚前我曾筹措1万余元为原告补缴了养老保险。登记结婚后,原告的廉租房出卖时确得款4.95万元,但该款早已在我们共同生活期间花费。2014年农历8月16日,我向亲朋筹借了1万元汇至原告名下。我虽有1万元债务,我可以自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底相识,××××年××月××日在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均系再婚。2012年12月12日,原告向莘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又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公告费用,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2年12月1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离开莘县回到东北,原被告二人分居至今。原告于2005年至2012年一直在山东省兖州市123小区的廉租房居住,2012年4月7日,原告将自己的廉租房转租给张成生,收取廉租房转租费4.95万元。2012年5月12日,被告孙某将上述4.95万元存入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社兴华西路分社,户名为孙某,账号为915022240011102285758,存期三年。2015年10月21日,经本院调查,上述款项已于2012年9月1日取出。被告在答辩中称上述4.95万元早已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时花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家用电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莘县人民法院(2012)莘民一初字第2755号民事裁定书、兖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西御桥房管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收到条复印件、储蓄存单复印件、开庭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后,于2015年6月1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被告在答辩中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确无和好的可能,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廉租房转租款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称该款项已用于二人夫妻共同生活,但经法院调查,该款项于2012年9月1日自聊城市东昌府区信用社兴华西路分社取出,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开始分居,4.95万元远超出二人在三个半月的日常花销,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具体去向。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应返还原告4.9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家用电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2014年5月2日因看病欠其妹妹邓庆红8万元,并提交借条一张,但邓庆红并未出庭��证,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待有充足的证据时,再就共同债务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被告孙某返还原告邓某4.95万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善林审 判 员  种景凤人民陪审员  赵玉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黎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