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冯伟伟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伟伟,曾用名冯廷廷,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中专文化,原济钢鲍德钢板厂工人,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伟伟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雷、陈恩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伟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村办事处武家庄北侧南北土路靠近铁路桥三岔路口处,被告人冯伟伟见被害人高某孤身一人,遂生劫取他人财物之念,趁地处偏僻无人之机,采取双臂搂抱、按倒等暴力手段,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强行劫取被害人人民币50元后逃跑。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伟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冯伟伟未提出辩解和异议,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30分许,被告人冯伟伟上身穿黑色棉外套下身穿天蓝色工作服,戴黑色帽子,深色方格条纹口罩,骑银灰色SUZUKI牌摩托车下班回家,当行至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村办事处武家庄北侧南北土路靠近铁路桥三岔路口处,看到被害人高某孤身一人,想到自己没挣到钱怕回家老婆不高兴,产生了抢劫高某财物之念,即趁地处偏僻无人之机,先用摩托车别了高某一下,随后从身后抱住高某,隔着高某的衣服,乱摸其胸部,被害人高某说:“你别碰我,你要拿什么我就给什么”,冯伟伟就从高某的前车筐里拿起手袋,找到钱包,钱包里有11张100元面值和1张50元面值的现金。高某说:“给我留点钱,我刚搬家,母亲也生病了”,被告人冯伟伟抢得50元现金后逃跑。2014年11月12日,被害人高某和家人在案发现场附近寻找嫌疑人,在济南市历城区郭店镇劳务市场内,见有一名男子穿的衣服和抢劫她的人一样,高某随即报警,公安干警将被告人冯伟伟抓获。公安机关随案移交人民币50元一张、银灰色SUZUKI牌摩托车一辆、黑色棉外套一件、黑色帽子一个,深色方格条纹口罩一个、蓝色工作服一身、深灰色皮鞋一双及白色线手套一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高某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1日11点20分左右,其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村办事处武家庄至郭店的南北小路上,遇到一名骑摩托车的男子,其骑着电动车被逼到路边,男子下车从后面抱住其,双手隔着羽绒服乱摸其的胸部,其很害怕并叫男子不要冲动,说:“你别碰我,你拿什么我就给什么”,要钱可以拿走但别伤害其,男子见状叫其不要报警,并从电动车筐里拿出了其的钱包,钱包里有11张100元面值、1张50元面值的人民币,其表示自己家庭不好,父母生病,挣钱不容易,随后男子拿出1张50元面值的人民币装进口袋,其他的钱都放到钱包里没动,汽车摩托车就走了。2、证人王某(被害人高某的表哥)证言证明:其表妹高某回家对家人说在东泉水厂西的南北小路铁路桥南,被一个男子按倒后抢了50元钱。其陪高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后,警察带其查看了案发地点周边的录像,其看嫌疑人像民工,可能是在郭店劳务市场打零工的。第二天7点左右,其和高某的姐姐高芳抱着试试看的态度到了郭店劳务市场,发现了穿着和抢高某的男子一样的人,其怕惊扰男子,就电话报警后在旁边看着,警察来后查问这名男子,他承认前一天抢了一个女孩50元现金,警察就把这男子带到了孙村派出所。3、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冯伟伟作案时衣着照片》证明:被告人冯伟伟作案时的着装和公安机关随案移交的服装一致。4、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冯伟伟指认照片》、《高某指认照片》证明:经被告人冯伟伟、高某分别指认,在被告人冯伟伟的住处中扣押作案物品,公安机关随案移送被告人冯伟伟作案用银灰色SUZUKI牌摩托车一辆、黑色棉外套一件、黑色帽子一个,深色方格条纹口罩一个、蓝色工作服一身、深灰色皮鞋一双及白色线手套一副。5、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案发现场附近视频截图》并经冯伟伟指认证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冯伟伟作案以及骑摩托车离开案发现场的情况。6、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村办事处武家庄北侧南北土路,东泉水厂西侧。7、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2014年11月12日,被害人高某和家人在案发现场附近寻找嫌疑人,在济南市历城区郭店镇劳务市场内,有一名可疑男子,高某随后报警,公安干警将被告人冯伟伟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伟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伟伟犯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伟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伟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随案移交现金50元发还被害人高某;银灰色SUZUKI牌摩托车一辆、黑色棉外套一件、黑色帽子一个,深色方格条纹口罩一个、蓝色工作服一身、深灰色皮鞋一双及白色线手套一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崔 红人民陪审员 高立波人民陪审员 赵殿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