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17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弘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弘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1718号原告深圳市弘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园美社区坑尾新村八巷一栋1楼102,组织机构代码576354485。法定代表人唐耀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冬菊,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桑颖,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组织机构代码892225968。负责人郭振雄。委托代理人陈江朵,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建新,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弘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马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东菊,被告委托代理人龙建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11时00分许,李某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同乐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沙河西同乐路路口路段时,车辆与沙河西路路中隔离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绿化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于当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系粤B×××××号事故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原告就该车已向被告购买了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8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200万元,且均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后,原告就本次事故支出了粤B×××××号的吊机费4000元,拖车费1800元,维修费32545元,同时因车辆维修期间不能使用车辆而产生了相应的替代性交通费用。原告就涉案车辆已向被告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相应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1345元,具体包括吊机费4000元、拖车费1800元、维修费32545元、替代性交通费用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项的约定,保险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关于机动车装载的规定,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被保险车辆存在明显的超载情形,被告据此有权不予赔偿车辆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粤B×××××号车辆所有人,在该车行驶证中注明车辆总质量为27000kg,整备质量为13450kg,核定载质量为13355kg。2014年8月5日,原告为粤B×××××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等险种,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8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止。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的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者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六条规定,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的施救、保护措施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第八条第(五)项约定,因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文字加黑标注。2014年10月13日6时30分许,原告原工作人员李某驾驶粤B×××××号车辆在同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沙河西同乐路路口路段时,车辆与沙河西路中隔离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绿化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4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XXX装卸有限公司、深圳市XXX拖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粤B×××××号车辆施救,并支付吊机费4000元、拖车费185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粤B×××××号车辆损坏,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32545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现场录音以及全电子汽车衡车辆单的复印件,其中全电子汽车衡称量单显示“日期2014-10-13,一次过磅时:4:12:11,二次过磅时间4:18:22,车号粤B×××××,总重48400kg,空重19960kg,净重28440kg”。原告称邓某才系原告的车队长,案外人李某系原告聘请的货车司机,负责驾驶粤B×××××号车辆;全电子汽车衡车辆单系案外人邓某才通过手机传给被告方工作人员的,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存在严重超载的情形。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原告公司并没有姓邓的队长,过磅单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被告就粤B×××××号车辆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原告接受,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录音资料以及全电子汽车衡称量单主张在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存在严重超载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全电子汽车衡称量单原件,其向本院提交的复印件中也未注明该称量单系由谁于何时出具,上述称量单也没有原告方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被告称该称量单系由原告方工作人员邓某才通过手机传给原告,但亦未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对其主张的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存在超载的事实,不予采信。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间,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就原告的损失,庭审时,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32545元、吊机费4000元、拖车费1850元,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上述损失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费用损失,本院认为,财产保险合同属于补偿性合同,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损失补偿的范围为承保风险内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主要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依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赔偿范围限于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替代性费用并非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费用损失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保险赔偿款为38345元,原告超出上述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弘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38345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弘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4元(已由原告预交),按照规定,实际收取417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 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春梅(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