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发林与被告张齐敏、张财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林,张齐敏,张财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874号原告王发林,男,1964年12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丽,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齐敏,男,1979年7月10日生,汉族。被告张财修,男,1957年7月8日生,汉族。原告王发林与被告张齐敏、张财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发林的委托代理人金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齐敏、张财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发林诉称,2010年,被告张齐敏以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为解朋友之急,出借50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3月2日归还20万元,尚欠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00000元借款,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张齐敏、张财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原告王发林向南京市浦口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盘城信用社申请开具银行本票,本票金额为500000元,收款人为张齐敏。2014年10月26日,被告张齐敏、张财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发林现金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庭审中,原告王发林陈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十多年前租住在原告家中,张齐敏当时在新街口租门面房,是向银行贷款租的,贷款到期时张齐敏未能及时将门面房转租出去,没有资金偿还贷款,因此向原告借款用于还贷;被告父子租住在原告家中时,从事屠宰生意,经济条件比原告好,原告在遇到经济上的困难时曾向张齐敏借款,张齐敏从未拒绝原告,因此,在这次张齐敏发生经济困难时,原告也是尽最大努力帮助张齐敏解决资金困难;借款是在2010年3月10日,原告将银行本票交给张齐敏,由张齐敏到银行取款的,借款本金就是500000元,不包括利息,在2012年3月份,张齐敏归还了200000元,目前尚欠300000元;2012年3月份还款的时候,两被告将原借条收回,并重新写了300000元的借条,由于两被告无力偿还,原告担心超过诉讼时效,就在2014年10月份让两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上述事实,有银行本票申请书、取款凭证、借条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银行本票申请书、取款凭证可以证明所借款项已实际交付,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两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应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故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齐敏、张财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发林借款本金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齐敏、张财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太如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屈泽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