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30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3088号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经营的盛世罗兰家装公司装修,工程总造价12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装修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20000元,后因被告设计变更,增加了装修项目,按照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因设计变更或增、减施工项目所产生的价款在付中期款时一次性结清”。原告按时将增加的工程项目完成,工程款共计44437.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44437.1元,并赔偿原告26名农民工误工费每人每天230元,自2015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涉案款项付清为止。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被告已经分5次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8250元,多支付43812.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赔偿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多收取的款项,被告将另行起诉。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出具的领款证明单3份、收条2份,能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被告工程款208520元。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一份,证明2015年7月14日领款证明单中记录转账80000元,该证据能够佐证2015年7月14日,领款证明单中转账80000元与2015年7月1日领款证明单中的80000元,不是原告所主张的重复打条。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7月1日与2015年7月14日的领款证明单系重复的,2015年7月14日领款证明单中的100000元包括2015年7月1日的80000元。对证据2无异议,该款打过来之后,我于2015年7月1日向其出具了领款证明单,2015年7月14日的领款证明单中记载的转账80000元,其实就是这个转账的钱。经审查,被告提交的领款证明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经营的盛世罗兰家装公司装修,工程总造价120000元,后因被告设计变更、增加了装修项目,工程款共计164437.1元,原告按时将工程项目完成。被告王某分别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14日、2015年7月15日、2015年7月28日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825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工程款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有责任证明被告拖欠其工程款及误工费,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设计变更后的工程款44437.1元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洪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