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诉被告荥阳市公路运输管理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巩行初字第63号原告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南环路。负责人霍占军。委托代理人庞长江,男,汉族,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职工。被告荥阳市公路运输管理所,住所地荥阳市国泰路与惠民路交叉口路口。法定代表人王永新,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禹胜利,男,荥阳市公路运输管理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任新伟,男,荥阳市公路运输管理所中队长。原告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诉被告荥阳市公路运输管理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6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拦截在荥阳辖区正常行驶的冀Dz3960车辆,作出编号4101822900105486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冀Dz3960车辆罚款1500元。同时,荥阳市公路运输管理所又作出号码为00348703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对冀Dz3960车辆处5000元罚款,存在重复罚款行为。且没有通知原告等。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5000元罚款,并退回罚款以及相关费用。本院认为,经过阅卷、调查发现,2015年6月16日,被告荥阳市公路运输管理所作出00348703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王志国拟做出的处罚决定及其应当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其后作出荥交运政罚(2015)0013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志国责令改正并处罚款5000元。即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被处罚人是王志国,不是冀Dz3960车辆,也不是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因此,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并不是被告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其无权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凤春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焦钰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