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赵勇勇与被告郝龙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勇勇,郝龙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00314号原告赵勇勇,男,1989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郝龙龙,男,1986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告赵勇勇与被告郝龙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龙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勇勇诉称,2013年10月2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以30500元购买原告的昌河牌CH6390LCE4面包车一辆,约定45天后支付购车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拒不给付。现诉请,1、被告支付购车款30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郝龙龙未提出答辩。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原告赵勇勇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证明被告购车后进行了纳税申报手续。第二组证据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购车款30500元。第三组证据富县茶坊居委会开具的证明(2份),证明1、郝龙龙常年不在家、现下落不明;2、郝龙龙与郝龙系同一个人。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郝龙龙的户籍信息及富县人民法院立案庭2015年6月26日与被告郝龙龙父亲郝某某的谈话笔录。原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郝龙龙未提出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其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采信。郝龙龙的户籍信息及郝某某的谈话笔录,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故予以采信。被告郝龙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郝龙龙向原告赵勇勇购买昌河牌(型号为CH6390LCE4)面包车一辆,于2013年10月2日向原告赵勇勇出具了欠款30500元的欠条,约定45天还清。被告郝龙龙未向原告赵勇勇支付购车款。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车辆,向其出具欠车款的欠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购车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龙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勇勇购车款3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郝龙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方园代理审判员 呼延莉人民陪审员 左芳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延静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