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69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李隆华与雷宏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隆华,雷宏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6984号原告李隆华,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水吉镇。被告雷宏亮,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李隆华与被告雷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旭伟、陈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宏亮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在《重庆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隆华诉称,被告因欠原告钢材款,于2013年8月29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3年9月30日之前支付,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所欠钢材款68000元,并从2013年8月29日起按月息1.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雷宏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上旬,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一批钢材,单价为4100元/吨(含运费),在原告送到被告工地后七日内支付钢材款,原告按照约定于2012年10月上旬向被告供应16.585吨钢材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2013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隆华钢材款68000元,本款于2013年9月30日支付。”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的钢材买卖合同,但双方就钢材买卖达成合意,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提供钢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到期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被告在欠条中承诺的付款时间,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应为对支付时间的变更,故应从被告承诺付款最后一日的次日起算,即2013年10月1日起,以68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从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宏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隆华钢材欠款68000元,并按照月息1.5%支付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原告雷宏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2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5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雷宏亮负担。此款限被告雷宏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迳付原告李隆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 燕人民陪审员 李旭伟人民陪审员 陈 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龙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