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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民督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在福与四川省隆昌华洋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支付令(2015)隆昌民督字第99号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在福,四川省隆昌华洋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昌民督字第99号申请人王在福,女,汉族,1946年10月5日出生,隆昌县人,居民。被申请人四川省隆昌华洋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启芳,经理申请人王在福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被申请人四川省隆昌华洋商贸(有限)公司因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10月1日向向申请人王在福借款65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0%。借款后被申请向申请人出具一张借款凭证,现申请人已将借款凭证向法院提交,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5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四川省隆昌华洋商贸(有限)公司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王在福借款本金650000元。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玉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美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