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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某、王某等人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居住地及户籍地均为山东省栖霞市。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日明,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无业,住山东省栖霞市,户籍地山东省栖霞市。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史本健,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某,无业,居住地及户籍地均为湖南省洞口县。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史某甲,无业,住山东省栖霞市,户籍地山东省栖霞市。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孔某,无业,居住地及户籍地均为山东省济宁市。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再次取保候审。被告人邵某,无业,居住地及户籍地均为山东省高密市。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再次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无业,居住地及户籍地均为山东省邹平县。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再次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居住地及户籍地均为山东省邹平县。2015年3���2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再次取保候审。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肖某、史某甲、孔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肖某、邵某、张某、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日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史本健,被告人肖某、史某甲、孔某、邵某、张某、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王某、肖某、史某甲、孔某,于2015年1月至3月间,在烟台市、石家庄市先后交叉结伙盗窃作案四次,其中李某参与作案四次,款物总价值人民币191000元;王某、肖某参与作案三次,款物总价值人民币138000元;史某甲参与作案二次,款物总价值人民币96000元;孔某参与作案一次,款物总价值人民币46000元。案发后,赃物均被追回发还失主。1、被告人李某、王某、肖某、史某甲于2015年1月31日,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铁路35宿舍北门,采用撬车门、强开车锁的方式,盗窃汪某的京C×××××瑞纳车一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30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失主。2、被告人李某、史某甲于2015年2月6日,在栖霞市文水小区,采用撬车门、强开车锁的方式,盗窃慕某的鲁F×××××瑞纳车一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30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失主。3、被告人李某、王某、肖某于2015年3月1日,在烟台开发区海���慧园西区南门,采用撬车门、强开车锁的方式,盗窃史某乙的鲁F×××××瑞纳车一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90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失主。4、被告人李某、王某、肖某于2015年3月6日,在莱阳市金山小区,采用撬车门、强开车锁的方式,盗窃刘某乙的鲁F×××××瑞纳车一辆,后将该车销赃给事先通谋的孔某。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60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失主。(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被告人王某、肖某于2015年2月的某天,在明知是赃物情况下,将李某、史某甲盗窃的北京现代瑞纳轿车一辆予以转移、出售。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3000元。2、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于2015年2月的某天,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自李某处购买北京现代瑞纳轿车一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3000元。3、被��人邵某于2015年3月2日,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自李某处购买北京现代瑞纳轿车一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9000元。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肖某、史某甲、孔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肖某、邵某、张某、刘某甲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以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所盗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主观恶性较小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以被告人王某系初犯、从犯,认罪、悔罪,有立功情节���且所盗赃物全部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同时其亲属愿意积极退赃为由,请求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史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其参与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二次犯罪系未遂。被告人孔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5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李某、王某、肖某、史某甲、孔某在烟台市、石家庄市先后交叉结伙盗窃作案四次,其中被告人李某参与作案四次,赃物价值人民币191000元;被告人王某、肖某参与作案三次,赃物总价值人民币138000元;被告人史某甲参与作案二次,赃物总价值人���币96000元;被告人孔某参与作案一次,赃物总价值人民币46000元。案发后,赃物均被追回发还被害人。1、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李某、王某、肖某、史某甲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铁路35宿舍北门,采用撬车门、强开车锁的方式,盗窃汪某的京C×××××瑞纳车一辆。赃物价值人民币43000元。2、2015年2月6日,被告人李某、史某甲在栖霞市文水小区,采用撬车门、强开车锁的方式,盗窃慕某的鲁F×××××瑞纳车一辆。赃物价值人民币53000元。3、2015年3月1日,被告人李某、王某、肖某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海信慧园西区南门,采用撬车门、强开车锁的方式,盗窃史某乙的鲁F×××××瑞纳车一辆。赃物价值人民币49000元。4、2015年3月6日,被告人李某、王某、肖某在莱阳市金山小区,采用撬车门、强开车锁的方式,盗窃刘某乙的鲁F×××××瑞纳车一辆,后将该车销赃给事先通谋的孔某。赃物价值人民币4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孔某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2015年2月的某一天,被告人王某、肖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被告人李某、史某甲盗窃的北京现代瑞纳轿车一辆予以转移、出售。赃物价值人民币530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5年2月的某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张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自被告人李某等人处购买北京现代瑞纳轿车一辆。赃物价值人民币530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5年3月2日,被告人邵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自被告人李某等人处购买北京现代瑞纳轿车一辆。赃物价值人民币490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孔某到山东省曲阜市息陬镇派出所投案。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山东省邹平县刑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王某、肖某、史某甲、孔某、邵某、张某、刘某甲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八被告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王某、肖某、史某甲、邵某、张某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带领公安民警至李某、史某甲所在的栖霞市文水小区将二人抓获归案,被告人孔某、刘某甲系到公安机关投案。(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肖某住处扣押史某乙、刁俊蕾驾驶证各一本,刁俊蕾行驶证一本,钳子一把,螺丝刀两把;在被告人��某处扣押瑞纳轿车一辆、开锁工具两个;在刘恒德处扣押瑞纳轿车一辆、钥匙一把;在李某处扣押开锁工具一个;在孔某处扣押瑞纳轿车一辆、钥匙一把。2015年4月1日,公安机关发还慕某瑞纳轿车一辆;发还史某乙驾驶证一本、刁俊蕾驾驶证一本,刁俊蕾行驶证一本,史某乙瑞纳轿车一辆;发还刘某乙瑞纳轿车一辆。(4)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孔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5)QQ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孔某与李某在盗窃前通谋及盗窃后交易的聊天情况。(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四辆瑞纳轿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43000元、53000元、49000元、46000元。2、证人证言。(1)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汪某于2015年2月1日发现自己停放于石家庄市铁路35宿舍北门的北京现代、车号为京C×××××的瑞纳轿车丢失的事实��该车系武小波所有。(2)证人慕某的证言,证实慕某于2015年2月7日7时许发现,前一天下班后停放于栖霞文水小区的北京现代瑞纳红色轿车被盗的事实。(3)证人史某乙的证言,证实史某乙于2015年3月2日7时发现,自己前一天停放于烟台开发区海信慧园西区南门东侧非机动车道上的红色现代瑞纳轿车被盗的事实。(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刘某乙于2015年3月7日发现,自己前一天放于莱阳市金山路金山小区的北京现代瑞纳车被盗的事实。(5)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袁某于2015年3月一天晚11点,接孔某电话要其陪同到泗水县开辆车回来。第二天凌晨五点,卖车的人联系孔某在泗水车站见面,双方见面后孔某试车、付款将车开走。后袁某得知该车为盗抢车,孔某花人民币9000元购买的事实。(6)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日邵某在开设的彩票店,告诉冯某和他一起去栖霞买车,后二人乘车到达栖霞。邵某与对方三人中的一位在北京现代瑞纳车内谈买车的事宜,后邵某开车拉载冯某回到高密,回来途中邵某告诉冯某此车是偷来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1月至3月间,在烟台开发区、栖霞市、莱阳市、石家庄市,伙同王某、肖某、史某甲先后交叉结伙四次,共盗窃北京现代瑞纳车四辆,所得赃款除用于还其贷款和大家一起日常消费外,其还剩余赃款人民币6000元。由其提议盗窃瑞纳车,并负责强开车门、车锁,其余人负责望风,销赃时大伙一起去,由其负责开车,王某负责网上联系收车的,交易价格由其确定,赃款由其负责分配。其中一辆丢弃,其余三辆由其通过QQ联系买家,分别在福山区东厅高速路口、栖霞医院、泗水县车站销赃。还证实其和史某甲于2015年2月6日在栖霞市偷车时,其将一辆鲁F×××××瑞纳车的车门强行打开但无法启动车,其二人离开,之后其又返回现场再次将车启动后将车盗走,并告诉史某甲其已将车盗走;后其打电话给王某、肖某二人,说盗窃了一辆车,让大伙跟着一块去销赃的事实。(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1月至3月间,在烟台开发区、莱阳市、石家庄市,伙同李某、肖某、史某甲先后交叉结伙三次,共盗窃北京现代瑞纳车三辆,其中一辆丢弃、两辆销赃。由李某提议盗窃瑞纳车,并负责强开车门、车锁,其余人负责望风,销赃时大伙一起去,由李某负责开车,其负责网上联系收车的,交易价格由李某确定,赃款由李某负责分配,日常开支由李某负责,其共分得人民币2500元。还证实其于2015年春节前,在明知鲁F×××××号北京现代瑞纳轿车系李某、史某甲盗窃的情况下,伙同李某、史某甲、肖某将该车转移至福山区东厅高速路口,并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销赃给李某提前联系的买家。(3)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1月至3月间,在烟台开发区、莱阳市、石家庄市,伙同李某、王某、史某甲先后交叉结伙三次,共盗窃北京现代瑞纳车三辆,其中一辆丢弃、两辆销赃。由李某提议盗窃瑞纳车,并负责强开车门、车锁,其余人负责望风,销赃时大伙一起去,由李某负责开车,王某负责网上联系收车的,交易价格由李某确定,赃款由李某负责分配,日常开支由李某负责,其共分得人民币500元。还证实其于2015年过春节的前几天的一天晚上,在明知鲁F×××××北京现代瑞纳轿车系李某、史某甲盗窃的情况下,伙同李某、史某甲、王某将该车转移至福山区东厅高速路口,并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销赃给李某提前联系的买家。(4)被告人史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1月至2月间,在栖霞市、石家庄市,伙同李某、王某、肖某先后交叉结伙两次,由李某提议盗窃瑞纳车,并负责强开车门、车锁,其余人负责望风,销赃时大伙一起去,由李某负责开车,王某负责网上联系收车的,交易价格由李某确定,赃款由李某负责分配,日常开支由李某负责。其共参与盗窃北京现代瑞纳车两辆,其中一辆丢弃、一辆销赃。其在参与盗窃鲁F×××××瑞纳车时,李某强行将车门打开,但未能启动车,其二人离开,后李某告诉其他又返回现场将车启动并盗走,其之后跟大伙一块将该车转移至福山高速路口销赃给李某通过QQ联系好的买家,价格人民币8000元。(5)被告人孔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3月,在一个盗抢车QQ群以“车行天下”的网名与一名为“奋斗小青年”的人事先通谋,联系要购买一辆盗窃的红色瑞纳车,后对方盗得一辆红色瑞纳车,双方商定交易地点泗水车站,价格人民币9000元。第二天凌晨5点,其与袁某驾车到泗水县车站与对方见面,看车后其将车开回曲阜后将该车喷成白色。期间,袁某并不知道购买该车的过程、细节。(6)被告人邵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3月初,在一个盗抢车QQ群以“努力向前”的网名与一网名为“奋斗的小青年”的人联系购买一辆盗窃的红色瑞纳轿车,并于当晚与朋友冯某乘车到栖霞医院与对方见面后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期间,冯某并不知道购买该车的具体情况。(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1月左右,为挣得好处费,应刘某甲的要求在一个盗抢车网站联系了一辆盗窃的红色瑞纳车,后二人驾车与对方4、5人在烟台一个高速路口见面试车、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8)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2月让张某通过一QQ群在烟台购买了一辆偷来的红色瑞纳车,对方为4、5个小伙,交易价格人民币8000元,并许诺事后给张某人民币2000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肖某、史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肖某、史某甲、孔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肖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被告人邵某、张某、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肖某、邵某、张某、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史某甲认为其与李某实施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犯罪系盗窃未遂的辩解,经查,在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史某甲共同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史某甲事前与李某有盗窃的通谋;在具体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告人史某甲负责望风,初始二被告人未能将车盗走,当天李某又单独返回作案现场将该车盗走,并及时告知了史某甲;事后史某甲参与了李某等人的销赃,故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未超出二被告人共同犯罪的犯意,应认定被告人史某甲系该次盗窃犯罪的共犯,考虑到被告人史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定其系从犯。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实施盗窃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对犯意的提起、盗窃对象的选择、分工及销赃价格的确定、赃款的分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肖某、史某甲负责望风并跟随李某一��去销赃,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协助抓获同案犯李某、史某甲,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对被告人李某、肖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史某甲减轻处罚。被告人孔某、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考虑到八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被告人孔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所盗赃物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等从轻处罚情节;同时经调查评估,被告人孔某、邵某、张某、刘某甲对其所居住社区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决定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王某的辩护人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史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王  宝  林人民陪审员 吕  桂  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晓林(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