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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3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时猛与周建丕、李茶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时猛,周建丕,李茶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3334号原告王时猛,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周建丕,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李茶花,女,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其宣(系被告周建丕的兄弟),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渔民,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王时猛与被告周建丕、李茶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芳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时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丕、李茶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时猛诉称,被告周建丕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17日、2014年12月28日分别向原告王时猛借款20000元、30000元、15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计12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有被告周建丕手书借条为证。借款后,经原告王时猛多次催讨,被告周建丕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还款。因被告周建丕、李茶花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王时猛借款125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周建丕、李茶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日,被告周建丕、李茶花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17日、2014年12月28日,被告周建丕因需分别向原告王时猛借款20000元、30000元、15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计12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周建丕在原告王时猛收执的六份借条上签名及捺上手印。2015年7月2日,原告王时猛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时猛的陈述,并有原告王时猛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被告李茶花、周建丕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各一份、借条六份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李茶花、周建丕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审查处理结果一份等予以证明。被告周建丕、李茶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时猛与被告周建丕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依据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被告周建丕共向原告王时猛借款125000元。虽然本案借贷关系体现为被告周建丕的个人借款行为,但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李茶花、周建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茶花、周建丕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周建丕的个人债务,因此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建丕、李茶花应当共同偿还。现原告王时猛要求被告周建丕、李茶花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建丕借款后经原告王时猛催告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明显偏高,违反民间借贷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现原告王时猛请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各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但应计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周建丕、李茶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丕、李茶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时猛借款12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借款2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借款3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借款15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借款2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3日起计算,借款2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起计算,借款2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8日起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时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周建丕、李茶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清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晓燕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