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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26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运锋与来克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锋,来克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2677号原告张运锋,男,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委托代理人田文聚,男,法律工作者,住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被告来克松,男,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委托代理人田永俊,男,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原告张运锋诉被告来克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照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应诉文书和开庭传票,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文聚,被告来克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运锋诉称:被告将自有的三间房屋和院落内场地于2015年5月份出租给原告经营蒸、洗油罐车,为此,双方于2015年5月31日签订了相应租赁合同。原告为此在原有水泥硬化地坪的基础上对部分地面进行了水泥硬化、加厚,改装大门,安装一个蒸汽锅炉,支付了2000元的出入道路占用费,经营20天左右后。因被告的一幅挂在室内的挂画丢失,被告就保管责任和赔偿事项与原告产生争议。2015年7月17日,被告用沙土堵塞原告所租赁的院落大门,导致原告无法经营,逼迫原告对其丢失挂画作出赔偿,后经原告提起侵权诉讼,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通知原告经营。为此,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退还房屋租赁费15000元,3、赔偿场地建设、设备等费用53310元。原告张运锋出示的证据为: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记载: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来克松将房屋以每年17000元标准出租给张运锋使用等。2、照片一张,显示路面存在部分建筑沙和建筑垃圾。3、收条一份,以证明2015年6月8日,来克松收到张运锋交付的一年房租17000元。4、凭条42张,用于证明张运锋向凭条出具人支出的用餐、购买建材、雇工工资、租用施工设备等费用共40笔,合计总额53310元。被告来克松辩称:原告租赁被告房屋和院落属实,被告堆放沙的行为,是因为原告方没有看管好被告由其保管的挂画的原因,被告堆放沙的行为不是解除合同的理由。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将障碍物清除后,已及时通知恢复经营,原告拒绝恢复经营的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承租期间并未实际经营,没有实质损失,原告请求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请求的场地损失的投资,与被告无关,如果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被告对场地没有利用价值,原告应当将场地恢复原状,被告请求原告向其赔偿未妥善保管贵重的一幅画对应价值30000元的损失。被告来克松出示的证据为:证人来新杰出庭作证称:证人是原被告租赁关系的中间人,双方租赁关系建立后,因当时房内墙上挂了一幅画大概是一米乘两米的面积,留在房内,房屋租赁给原告后约两周前后,该画丢失,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双方发生争议后两天,被告拉一车建筑用沙堵住院落大门,人可以进出,车不能进出,堵住一个月后,被告自动将沙清除,并让证人通知原告恢复经营,证人用电话通知了原告的合伙人胡民于恢复经营的。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经对方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第1组、第3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照片证据,被告认可该照片所显示的沙堆系本人所为,另一处建筑垃圾否认系本人行为,鉴于原告未证明出该建筑垃圾的堆放主体,故本院对该照片显示的沙堆系被告行为予以采信,建筑垃圾的堆放者不能证明系被告行为;原告出示的42张租用场地建设费用单据,被告提出不真实的异议,鉴于该费用系原告基于原告自愿支出,相对方自愿收取的收据或原告的单方记载,缺乏评价机构对该建设投入的客观、合理价值的鉴定,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所证明的投资损害后果的效力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证人来新杰的证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原被告诉辩,结合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份,被告来克松将在本村自建的三间房屋及对应院落以每年17000元标准出租给原告张运锋经营蒸、洗油罐车使用,为此,双方于2015年5月3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租期为三年等合同条款,原告在租用前,被告将其中一间房屋挂有一幅经装裱的一米乘两米左右的挂画留在室内。其后,原告在原有水泥硬化地坪的基础上对部分地面进行了水泥硬化、加厚,并改装了大门、安装了蒸汽锅炉等场地建设和设备安装工作。2015年6月8日,原告张运锋向被告来克松交付第一年度的房租17000元。2015年7月15日,被告发现室内挂画丢失,被告与原告遂就保管责任和赔偿事项产生争议,经协调无果后,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在原告租赁院落的大门前卸下一卡车建筑沙,堵塞了院落人员、车辆的进出。2015年8月15日被告清走了建筑沙,并将该事实通知了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约定事项合法,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在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妥善处置合同约定事项,被告因其出租房屋内的一幅挂画丢失,所采取的堵塞通道的行为不当,双方协商无果后,其堵塞期间又长达一月余,致使原告长期无法使用所租赁的房屋、院落,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了无法经营的违约情形,现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一年的租赁费17000元,现请求返还其中的15000元,符合原告实际占用租赁物和被告堵塞通道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场地建设、设备等费用5331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交付出租房屋时,连同室内的一幅经装裱的一米乘两米左右的挂画留下,原告对此及连同租赁的房屋,即负有妥善保管,免受其侵害的返还义务,现挂画丢失,原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鉴于该挂画的价值,被告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30000元赔偿金主张,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运锋与被告来克松于2015年5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来克松向原告张运锋返还租赁费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运锋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508元,由被告来克松负担800元,原告张运锋负担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俊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