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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建荣与马跃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荣,马跃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352号原告:王建荣。被告:马跃东。原告王建荣诉被告马跃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卫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跃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荣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同日原告将借款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跃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五点五计算20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跃东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借款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为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马跃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跃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建荣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马跃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卫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