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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发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珍、刘德全与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东明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发民初字第412号原告李珍,男,194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德全,男,195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葛耀光,黑龙江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东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哈双北路418号。法定代表人陈玉春,主任。原告李珍、刘德全与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东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明村委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珍、刘德全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葛耀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明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珍、刘德全诉称:李珍、刘德全系东明村村民,2006年10月4日,李珍、刘德全与东明村委会签订租赁土地协议书,合同约定东明村委会将东明村西山头砂坑废弃地租给李珍、刘德全,总面积为16200平方米,南至本村村民地头、西至徐茂田房基地、东至四环路边栏、北至本村村民地边,南北长180米,东西平均宽约90米,租期30年,自2006年10月4日起至2036年10月4日止,年租金4860元。合同签订后,李珍、刘德全陆续投入38万余元对废弃土地进行改良,将废地填平,并且缴纳了50000元的承包费(10年)。2014年11月3日,东明村委会变更村长后,出具一份证明,不予承认与李珍、刘德全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书,声称该租赁协议作废。现请求法院确认李珍、刘德全与东明村委会于2006年10月4日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合法有效,由东明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李珍、刘德全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06年10月4日李珍、刘德全与东明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书,证实李珍、刘德全与东明村委会具有合同关系,东明村委会将废弃沙坑租给李珍、刘德全,该地长180米、宽90米,租期为30年,自2006年10月4日至2036年10月4日,租金每年4860元,即每平方米0.3元。证据二、租赁砂坑废弃地平面图,该平面图系2006年10月4日东明村委会出具,证实砂坑废弃地的长、宽及面积。证据三、2006年10月4日东明村委会会议记录(复印件),证实李珍、刘德全租赁东明村委会废弃砂地是经过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村民是知情的。证据四、照片2张,证实李珍、刘德全租赁废弃砂坑的外观。证据五、2014年11月3日东明村委会证明(复印件),证实东明村委会以李珍、刘德全租赁的地是口粮田及村民不知情为由,声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作废,所以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有效。证据六、2012年4月28日东明村委会会计出具的证明,证实李珍、刘德全向东明村委会交纳了十年的租赁费,合计5万元。东明村委会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审理中,根据李珍、刘德全的申请,证人刘某某、朱某某出庭作证,并接受了李珍、刘德全的发问。证人刘某某证实,其与刘德全系父子关系,其系铲车司机,2007年春天至2014年,李珍、刘德全将租赁的土地改良填平,雇佣其为用铲车平整土地,工费为每小时200元,李珍、刘德全共计向其支付20万元左右,同时证实李珍、刘德全以每车30元的价格收残土用于填平土地。证人朱某某证实,其与刘某某均为铲车司机,由于是同行,有活就互相联系,2010年至2014年秋,刘某某找其在东明村平整土地,工费为每小时200元,刘某某共计向其支付8万元左右。本院对李珍、刘德全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该协议符合合同的形式要求,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李珍、刘德全亦实际履行该协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该平面图盖有东明村委会公章,与租赁土地协议书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李珍、刘德全租赁东明村废弃地的面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因该会议记录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比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置评。对证据四,该两张照片无法证实是否拍摄于争议地,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五,因该证明系复印件,无法证实是否为东明村委会出具,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六,因该证明系东明村委会会计出具,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刘某某、朱某某证言,该二证人提某某证言证实李珍、刘德全在签订租赁土地协议后,对该地进行了填充改良,并为此支付大量资金,因李珍、刘德全诉请为确认合同有效,李珍、刘德全对该地进行改良、投入并非履行合同义务,而系李珍、刘德全租赁土地后的自主行为,故该二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二人证言,本院不予置评。根据李珍、刘德全当庭陈述,及对李珍、刘德全提某某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10月4日,李珍、刘德全与东明村委会签订租赁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东明村委会将位于东明村的西山头砂坑废弃地租给李珍、刘德全发展工业和畜牧业,该地南至本村村民地头,西至徐茂田房基地,东至四环路边栏,北至本村村民地边,南北长180米,东西宽90米,共计16200平方米,租赁期为30年,自2006年10月4日至2036年10月4日,租金为每平方米0.3元,即每年4860元。李珍、刘德全有权使用该地进行发展工业、合资建棚、合作经营、转租,东明村委会应出具相关手续予以配合。东明村委会在该协议上盖章,李珍、刘德全签字。协议签订后,李珍、刘德全即对该地进行填充改良。2012年4月28日,东明村委会会计出具证明,证实李珍、刘德全向东明村交纳50000元租赁费。本院认为,李珍、刘德全与东明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对李珍、刘德全要求确认其二人与东明村委会于2006年10月4日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珍、刘德全与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东明村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10月4日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东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此款原告李珍、刘德全已预交,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东明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李珍、刘德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殷庆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