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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63年9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公诉刑诉(2014)第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美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在河北大学操场遛弯时结识了被害人李某某。2013年8月6日和10月5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先后两次以急需用钱为由,骗取李某某人民币8000元,并假冒“吴某某”的名义于2013年10月6日给李某某写下一张借条。之后被告人胡某某电话关机,不知去向。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条、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折抵取保候审时羁押的8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超代理审判员 佟 晨人民陪审员 张晓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臧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