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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执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刘锋申请执行潘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锋,潘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执字第00453号申请执行人:刘锋。被执行人:潘健。关于申请执行人刘锋与被执行人潘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泾民一初字第01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潘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峰经济损失人民币118259.6元;二、…。案件受理费3700(原告已预交),被告潘健承担2000元、被告马辉承担1000元,原告刘峰承担700元。然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潘建在(2015)泾民一初字第00721号原告潘满宝、潘建、潘康与被告马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三原告共获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款242628.1元(其中医疗费开支1057元、丧葬费赔偿23903元),该款已打入本院执行款账户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潘建在泾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上的赔偿款7万元,用于支付对申请执行人刘锋的执行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施国宏审判员  吴同斌审判员  秦建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