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三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关某某、关某某、关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关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三初字第00104号原告:李某某,女,19XX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开原市某某小区*号楼。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开原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关某某,女,19XX年1月30日生,锡伯族,住开原市某某路某某村。被告:关某某,男,19XX年2月27日生,锡伯族,住开原市某某街道某某村。被告:关某某,男,19XX年3月13日生,锡伯族,住址同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关某某、关某某、关某某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关某某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于2011年2月与被继承人关某某一起生活,于2014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0日关某某写份遗嘱,将其位于开原市石台街某某小区81号楼1单元201室住宅楼由原告继承,现要求按遗嘱继承该房屋。被告关某某、关某某、关某某辩称:三被告母亲李某某于2010年8月18日去世,争议房屋应为关某某及李某某共同财产,死亡后产生法定继承法律事实。该房屋是关某某婚前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关某某生前立有多份遗嘱,应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原告诉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原告李某某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代书遗嘱及证明人齐某某、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遗嘱是关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将该楼赠予李某某。2、结婚证一份,证明关某某与李某某于2014年5月26日登记结婚。3、被告关某某的女儿关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关某某的生活起居由李某某照顾。4、被告关某某的长子关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关某某的生活起居由李某某照顾。5、殡仪馆收据一份,证明关某某已去世。6、经原告申请,调取拆迁协议书一份及算账单五份、房照四份,证明该楼为关某某遗产。被告关某某、关某某、关某某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A、2015年1月16日遗嘱一份、关某某的指纹二张及照片三张,证明被继承人关某某为继承人三被告留有遗嘱。B、2015年3月25日收款收据四份,证明继承人关某某为动迁房屋交购楼款的事实。C、2013年12月12日遗嘱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关某某曾为三被告留有遗嘱的事实。D、遗嘱二页,日期不详,证明原告草拟遗嘱草稿,原告将自己意愿强加给被继承人关某某的事实。E、土地使用证四页,证明关某某名下房产坐落在关某某和关某某二人的宅基地之上。F、临时房照执照2页及房屋产权证4页,证明该房产取得时间为与原告婚前事实。G、死亡证明2份,证明李某某与关某某的死亡时间。关某某的遗产中有被继承人李某某的份额。H、2013年7月23日五七家属工一次性补发单据一张,证明关某某已经为原告李某某办理养老待遇,原告有稳定生活来源。I、房屋征收产权调换书4份,证明关某某名下房屋由关某某管理并依法办理相关产权换置法律文书。J、证人关某某、周某、关某某、周某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关某某立遗嘱时的代书情况。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经开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A,因不是关某某本人签名,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因收据无法证明该款系关某某所付,故只对该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C,因其立遗嘱时间在原告提交的遗嘱之前,故应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D,无日期及签名,故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E,不足以证明关某某名下房产坐落关某某宅基地之上的主张,故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F、G、H,经质证、认证,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I,不足以证明所诉争房屋手续由被告关某某办理,故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J,因不足以证明原告方提交的遗嘱不是关某某本人签名,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关某某与李某某为夫妻,二人育有关某某、关某某、关某某三名子女。李某某于20XX年10月18日去世。关某某于20XX年5月26日与原告李某某登记结婚,关某某于2015年3月8日去世,被继承人关某某于2014年7月10日留有代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将其所有的位于开原市石台街某某小区81号楼1单元201室、建筑面积为69.76平方米住宅楼一所指定由原告李某某继承。另查明,被继承人名下尚有五套住宅。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关某某于2015年3月8日去世,留有遗嘱一份,将其位于开原市石台街某某小区81号楼1单元201室,面积为69.76平方米住宅楼一所指定由原告继承,因其处分的财产小于关某某与李素珍的共同财产份额的二分之一,故该遗嘱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按遗嘱继承该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代书遗嘱,因不是关某某本人签名,故对该份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关某某遗产即位于开原市石台街某某小区81号楼1单元201室,面积为69.76平方米住宅楼一所由原告李某某继承并归其所有。诉讼费3100元由被告关某某、关某某、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学忠审判员 王 莹审判员 韩立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仇开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