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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琦与张飞飞、童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琦,张飞飞,童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537号原告:李琦,男,1985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委托代理人:姚俊,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010632279。被告:张飞飞,男,1985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童丽华,女,1985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汪杨,南昌市豫章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114012201282。原告李琦诉被告张飞飞、童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琦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俊,被告童丽华委托代理人汪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飞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琦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其中与被告张飞飞原来是同事关系,关系较好。两被告2008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生活、生意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卡号为62×××16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童丽华转款35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30万元借条;2013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原告从卡号为62×××16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取款5万元,从卡号为62×××35招商银行取款24万元,后加上2000元现金并扣除30万元第一个月8000元利息,向被告张飞飞建设银行存入292000元;2013年11月21日,原告在招商银行取款20万元,因十分信任被告张飞飞,原告直接交付该20万元现金借款给被告,未进行转账或出具借条;2014年2月12日,两被告称家人生活及生病动手术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从卡号为62×××16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到被告童丽华账户;2014年7月23日,被告童丽华称家人生病还需医疗费,念在朋友一场请求原告一定要借钱,原告通过卡号为62×××23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到被告童丽华账户。上述借款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相关证人证实,原、被告间成立借贷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息为2.7分(30万每月8000元利息),按月支付。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至今仅支付两个月利息,但原告念及十分要好的朋友关系,仍一直陆续向被告出借款项。但时至今日,被告连原告电话都不听,不予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债权利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897000元;2、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利息暂计5万元(最终金额从款项转出之日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琦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9月登记离婚。证据三、2013年2月6日原告卡号为62×××16中国农业银行账户35万元转款明细记录,2013年2月6日被告张飞飞、童丽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2月6日,被告借到原告30万元款项的事实。证据四、2013年10月18日原告卡号为62×××16中国农业银行账户5万元取款记录;2013年10月18日原告卡号为62×××35招商银行24万元取款记录;2013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张飞飞建设银行存入292000元的存款凭条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借到原告292000元的事实。证据五、2013年11月21日,原告卡号为62×××35招商银行20万元取款记录,证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借到原告现金20万元的事实。证据六、2014年2月2日,原告卡号为62×××16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到被告童丽华账户的转账记录,证明:2014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七、2014年7月23日,原告卡号为62×××23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到被告童丽华账户的流水记录,证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借到原告5000元款项的事实。证据八、2013年12月15日,张飞飞转账到原告建行账户21400元转款明细,2014年1月17日童丽华转账到原告建行账户21400元转款明细,证明:两被告曾经在2013年12月15日、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支付80万元借款的利息(月息两分七即每月21400元)。被告童丽华辩称,被告童丽华在2014年9月17日已与被告张飞飞解除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我方也未听说被告张飞飞向原告借款。仅凭转账凭证不能证明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童丽华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童丽华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证明:被告童丽华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童丽华与被告张飞飞于2014年9月1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张飞飞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其中与被告张飞飞原来是同事关系。两被告2008年登记结婚,2014年9月1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6日,原告通过卡号为62×××16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童丽华转款35万元,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30万元。2013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张飞飞建设银行卡号62×××18存入292000元。2014年2月12日,原告从卡号为62×××16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到被告童丽华账户。2014年7月23日,原告通过卡号为62×××23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到被告童丽华账户。另查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张飞飞向原告转账21400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童丽华向原告转账214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2月6日原告李琦向被告童丽华转款35万元,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30万元,原告已对借款数额的问题作出合理解释,对两被告欠原告3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后原告又分别通过银行向两被告转款292000元、5000元、100000元,原告已提供银行转款凭证佐证,两被告未能举证该三笔款项不是借款,故对原告关于该三笔转账系两被告向其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向被告张飞飞借出现金20万元,因无证据证明,被告童丽华且予否认,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2月15日,被告张飞飞向原告转款21400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童丽华向原告转款21400元,原告主张上述两笔款项系两被告向其偿还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七,按80万元本金计算每月利息(免除了200元)是214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对原告主张该两笔款项系被告偿还利息的意见不予支持,但原告自起诉之日(2015年2月28日)起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本院对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97000元,予以确认,两被告已偿还原告42800元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飞飞、童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琦归还借款6542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李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李琦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270元,由原告李琦承担4103元,由被告张飞飞、童丽华承担916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飞飞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郭绵庆人民陪审员  章花兰人民陪审员  简 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璐速 录 员  谭丽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