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东法新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肖超新与林庆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新民初字第157号原告:肖超新,男,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被告:林庆辉,男,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原告肖超新诉被告林庆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肖超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庆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缺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超新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许诺15日内还清;于2015年7月20日以其母生病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元,被告许诺第2天还清;合计11600元,均有借条为据。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没有还款,尚欠本金116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600元;2.按法律规定讨还相应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费、手机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补偿人民币3000元。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二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11600元的事实。被告林庆辉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前有往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15日内还清;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600元,约定第2天(2015年7月21日)还清;合计11600元,被告均立下借条交原告存执为据,借条均没有书面约定利息。此后,款经催讨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借贷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利息按本金11600元从2015年7月2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明确真实,成立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二笔共116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2份为据,依法应予认定。自本案诉状向被告送达至今,被告对拖欠借款事实及数额亦没有异议。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其车费、手机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人民币3000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唤未能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庆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超新借款本金人民币11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驳回原告肖超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元由被告林庆辉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清偿债务时一并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俊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卓卓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