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刘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湖南省永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安仁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绰号“眯眼”),男,湖南省永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安仁县看守所。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第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娟娟、书记员龙叶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刘某甲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作案二次,涉案价值人民币19206元;被告人刘某甲作案一次,涉案价值人民币12006元。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估价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刘某甲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刘某甲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刘某甲结伙或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作案二次,涉案价值人民币19206元;被告人刘某甲作案一次,涉案价值人民币12006元。其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14日,刘某乙(在逃)邀约被告人刘某、刘某甲去安仁县盗窃摩托车。当天晚上24时左右,三人骑摩托车来到安仁县竹山乡街上,发现被害人侯某停在其家门口的三轮摩托车后,由刘某乙动手撬锁,被告人刘某、刘某甲负责望风,刘某乙将三轮摩托车撬开后,叫被告人刘某甲帮忙推,并让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该三轮摩托车,自己则乘由刘某骑的摩托车一同返回永兴。途经安仁县龙海镇时,由于路况不熟,三轮摩托车翻倒在路边后无法发动,三人将三轮摩托车丢弃在路边后,返回了永兴县油市镇。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12006元。2014年11月20日,被害人侯某在龙海镇万田村的村道边找到了自己被盗的三轮摩托车。2、2015年1月10日晚,刘某乙打电话叫被告人刘某到安仁偷狗,并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刘某到安仁龙海镇。两人发现龙海镇龙海村侯古组被害人侯某甲的杂房旁栓着一条狗,刘某乙用毒包子将狗毒死。刘某乙在捡狗时发现侯某甲的房屋前面停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刘某乙遂提议窃取该车,被告人刘某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刘某在路口望风,刘某乙将三轮摩托车推到路边,将点火线剪断发动摩托车,把偷来的狗扔进三轮摩托车货箱里,由刘某乙骑偷来的三轮摩托车,被告人刘某骑来时的摩托车返回永兴县。事后刘某乙将偷来的三轮摩托车出售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1800元,两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7200元。2015年4月18日,安仁县公安局民警在郴州火车站广场将被告人刘某抓获;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衡阳铁路公安处郴州西站派出所投案。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侯某摩托车修理费人民币1080元,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安仁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1月14日,受害人侯某以其摩托车被盗向公安机关报警。安仁县公安局于同年11月20日对侯某被盗摩托车案立案侦查。2015年1月11日,受害人侯某甲以其摩托车被盗向公安机关报警。安仁县公安局于同年11月20日对侯某甲被盗摩托车案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4月18日,安仁县公安局民警在郴州火车站广场将被告人刘某抓获;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到衡阳铁路公安处郴州西站派出所投案。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2)资刑初字10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4、摩托车销售发票,证明被盗摩托车的型号等基本情况。5、被害人侯某出具的领条、摩托车修理费收据、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侯某摩托车修理费人民币1080元,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6、被告人刘某、刘某甲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刘某甲的出生日期、民族、籍贯等基本情况,作案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明侯某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于2014年11月13日晚上18时许停放在安仁县竹山乡竹山村竹山街上自家门口。11月14日早上7时,侯某发现三轮车被盗。被盗三轮摩托车是宗申牌,车辆型号ZS200ZH-23A,发动机号8E500845,车架号码LZSHDMZZXE8009098。侯某根据他人提供的线索于2014年11月20日在安仁县龙海镇万田村的路边发现一辆三轮摩托车,经比对车架号、发动机号,该三轮摩托车就是侯某被盗的三轮摩托车,摩托车的线路已全部烧坏。8、被害人侯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0日22时左右,侯某甲将自己的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停放在自家的晒谷坪里。1月11日早上发现三轮摩托车及家里饲养的狗都被人盗走。9、证人侯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4日早上7时许,侯某的三轮摩托车被他人盗走。侯某被盗的三轮摩托车车身带点银灰色,车上装了一个铁架子用绿色的油布盖起来。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11、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刘某甲在公案机关的组织下,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参与作案的同案犯。12、安仁县价格认证中心(2015)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侯某被盗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12006元,龙海镇侯某甲被盗的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200元。13、视频资料截图,证明侦查员将在安仁县公安局龙海卡口提取的卡口抓拍照片,经被害人侯某甲辨认,在路口经过的摩托车系被害人侯某甲被盗的三轮摩托车;经被告人刘某辨认,在路口经过的摩托车系刘某乙驾驶盗窃的三轮摩托车从安仁返回永兴。14、被告人刘某、刘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作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刘某甲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继续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侯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虽在庭审过程中供述有前科,但公诉机关未提供被告人刘某甲有前科的证据,故对被告人刘某甲有前科的供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四、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侯某甲摩托车经济损失人民币7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水文审 判 员 周凌云人民陪审员 谢安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 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