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泸泸执字第4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行与何凤秋 杨冬梅金融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行,何凤秋,杨冬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泸泸执字第410-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行,住所地泸县福集镇龙脑大道633号,组织机构代码70893460-X。负责人石华清,该行行长。被执行人何凤秋,男,1970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泸县潮河镇。被执行人杨冬梅,女,1986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茜草镇。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泸泸民初字第277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4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何凤秋、杨冬梅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行金融借款537202.41元及分期手续费、滞纳金(以银行系统核算为准)、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3520元、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785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何凤秋、杨冬梅在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二段2号楼11层2单元40号有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泸市房权证江阳区字第00002900**号,0000290098号,建筑面积96.73平方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何凤秋、杨冬梅共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二段2号楼11层2单元4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泸市房权证江阳区字第00002900**号,0000290098号,建筑面积96.73平方米)住房一套。二、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毛启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宗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