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兴与沈羽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320号原告李兴,男。被告沈羽丰,男。原告李兴与被告沈羽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利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羽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11月21日、2015年5月10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3,000元,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没有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3,000元。被告沈羽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2014年8月1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等,借条写明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在借款协议下方有被告出具的收条,写明“今收到李兴人民币拾万元整,收款人签字:沈羽丰,收款日期2014年7月10日”。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1月21日到2014年12月21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1日到2015年1月31日。2014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因资金周转紧张,今向李兴借款人民币140,000(壹拾肆万元整),归还日期2015年5月10日,借款人沈羽丰,2014.12.12”。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所借的140,000元,原告也是向他人代借的,被告曾支付50,000元左右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条、借条及原告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的借款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自认被告支付的50,000元应当扣减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羽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兴借款253,000元。二、对原告李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22元,由原告李兴负担375元、由被告沈羽丰负担2,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利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文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