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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009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南通龙骏经贸有限公司与南通兵哥哥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龙骏经贸有限公司,南通兵哥哥生物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966号申请执行人南通龙骏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71号润友大厦办公区。法定代表人何明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艳妮,江苏××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通兵哥哥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法定代表人赵兵,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南通龙骏经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兵哥哥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05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南通兵哥哥生物饲料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南通龙骏经贸有限公司人民币3874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南通兵哥哥生物饲料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南通兵哥哥生物饲料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明南通兵哥哥生物饲料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车辆及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被执行人南通兵哥哥生物饲料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38748元。(不含逾期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崇商初字第05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季金华审 判 员  张正辉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陈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