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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诉被告矫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矫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初字第798号原告吴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1978年4月12日出生,百花红楼保安,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五福社区359组五福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杜秋艳,黑龙江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矫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女,汉族,1976年6月11日出生,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客运段职工,住所地铁锋区东湖小区4号楼1单元5-2号。原告吴某诉被告矫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杜秋艳、被告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在龙沙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没有离婚的意思,在被告威胁、打骂下,原告违心与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将结婚时原告父亲给原告的40,000.00元个人财中的30,000.00元以夫妻共同财产平分。因原、被告草率结婚,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全靠原告每月微薄收入维持家庭开销,还要原告母亲补贴。本案所涉30,000.00元系结婚时原告父亲给原告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该离婚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且在被告胁迫的情况所签,应属无效,故原告应将分得15,000.00元予以返还。被告矫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于2012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份办理结婚典礼,原告所称其父亲给的钱早已花光,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所涉及的30,000.00元存款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婚时,对该30,000.00元存款原、被告已自愿分割完毕。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吴某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一份,欲证实2012年11月21日存有40,000.00元存款,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被告2012年10月份登记,同年12月办结婚典礼,当时被告已怀孕5个月,钱早放在一起了;第二组证据、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离婚协议一份,欲证实协议中体现的30,000.00元存款系原告个人财产,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笔存款为夫妻共有财产;第三组证据、原、被告2012年12月22日结婚典礼录像光盘一份,欲证实双方典礼时间,依中国的风俗习惯,双方办理了结婚典礼才在一起生活,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被告早在一起生活,且办理结婚典礼时被告已怀孕5个月。被告矫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质证本院第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真实性予以认证,但原告上述证据均无法证实原、被告离婚协议中所涉30,000.00元存款系原告个人财产,故对原告上述证据欲证实问题不予认定。经法庭调查、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2012年10月登记结婚,同年12月22日办理结婚典礼,2013年4月29日婚生一子吴某某。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孩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给女方1000.00元抚养费,吴某某十八周岁以后所需要的一切费用由男女双方各付一半”,“存款30,000.00元,男女方各15,000.00元。男方的15,000.00元垫付从今天开始到2016年3月28日的每月1,000.00元抚养费,男方从2016年3月28日开始每月给女方1,000.00元抚养费。孩子如有病,大病需10,000.00元以上费用时,由男、女双方各付一半”。另查,吴某邮政储蓄银行存折2012年11月21日存入40,000.00元,2012年12月26日取走40,000.00元。2015年5月27日原、被告因抚养费纠纷经齐齐哈尔市龙沙法院调解将抚养费变更为每月5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约定义务。庭审中关于原告称,签订离婚协议时并未看协议内容,该主张明显不符常理,故对其称不知道离婚协议内容的主张不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称离婚协议中“存款30,000.00元系原告个人财产”且有“存折”予以证实,原、被告离婚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因原告存折中体现的40,000.00元存款为双方结婚登记后存入且于2012年12月26日就已取走,无法证实原告主张事实,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时存有欺诈和胁迫行为存在,也无显失公平的情况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17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睿审 判 员  王 昆人民陪审员  张忠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秋竹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