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县民初字第018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曹仁峰与张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仁锋,张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1847号原告曹仁锋,男,汉族,1976年1月12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张丽,女,满族,1977年4月25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户籍住址辽宁省灯塔市。原告曹仁峰诉被告张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廷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仁峰、被告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仁峰诉称:2014年,原告与王海龙达成了租赁鸡舍的口头协议,租金是14000元,被告尚欠5000元租金。2014年11月25日,原告到鸡舍催要租金,当时王海龙与被告张丽都在鸡舍,并以种种理由推托,原告据理力争。争吵过程中,原告曹仁锋准备将电闸箱换锁,被告张丽以为原告去拉电闸,进而对原告大骂,并上前殴打,前后共计打了将近半个小时,直到把原告打倒在地。原告受伤后到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院诊断为颅内损伤、头面部擦伤。原告从事钢筋工,住院期间由妻子鲍丽娜护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831.40元,误工费3080元(220元/天×14天)、护理费700元(50元/天×14天)、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8331.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丽辩称:原告曹仁锋是与王海龙协商的租赁鸡舍事宜,但是实际租金是被告支付的。租赁过程中,被告让原告维修鸡舍,原告拒绝,并向被告索要租金,被告拒绝支付。2015年11月25日,原告又来索要租金,并且要拉电闸,被告就上前阻止。原告辱骂被告,被告就挠了原告脸部和嘴部。经审理查明:原告曹仁锋与案外人王海龙达成了口头租赁鸡舍协议,租金14000元。被告张丽与王海龙共同养殖肉鸡。2015年11月25日,原告曹仁峰因尚欠5000元租金一事到鸡舍与二人交涉,二人认为原告曹仁锋没有维修鸡舍而拒绝支付剩余5000元租金。双方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原告曹仁锋向鸡舍电闸箱走去并将电闸箱打开,被告张丽认为原告去拉电闸而上前阻止,进而将原告曹仁锋打伤。原告受伤后乘坐出租车到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药费3831.40元。医院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人为鲍丽娜。原告曹仁锋及护理人鲍丽娜户籍性质均为城镇户口。另查,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张丽违法行为作出了本公(满)行罚决字第(2014)第1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4年11月25日9时00分许,在东营坊乡东营坊村中街109号1-20张丽承租的鸡舍门口,张丽与曹仁锋因为租金问题发生口角后,张丽将曹仁锋挠伤。违法行为人张丽对其违法行为供认不讳”,并“给予张丽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曹仁锋提供的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租金发生争议,双方应当采用合法方式解决。被告张丽自认为原告曹仁锋去拉电闸而对其进行殴打,侵害了原告曹仁锋合法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曹仁锋在索要租金时,没有采取合适的方式进而引起口角,其自身亦应负一定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张丽承担80%责任,曹仁锋自负20%责任。关于曹仁锋合理损失一节,医疗费3831.4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户籍性质为城镇户口,无固定工作,根据规定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即79.67元/天计算,误工费应为1115.38元(79.67元/天×14天);护理人户籍性质为城镇户口,无固定工作,原告请求护理费按照50元/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原告伤情及原告居住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为6166.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丽赔偿原告曹仁锋医药费3831.40元、误工费1115.38元、护理费70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166.78元的80%,即4933.4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廷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艳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