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一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郭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609号原告郭某,务农。被告彭某,女,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务农,住万年县大源镇贯源村074附*号,身份证号:3602811963********。委托代理人汪志雄,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郭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文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志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1995年正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因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前夫亡故,上有公婆,下有子女。故原告带着自己的亲生儿子郭荣波上门去了被告家招亲。不久,被告公公过世,被告的婆婆将原、被告及小孩赶走。故原、被告带着小孩回到原告老家万年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在万年县大源镇贯源村建造了砖混结构三层楼房一幢。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多年的时间里,被告一直掌管家庭经济,对自己的亲生子女照顾有加,一心只关心自己的亲生子女,后我考虑到被告亲生子女均已成家立业但家里却无一点积蓄,于是从2007年开始我就自己掌家,想积点钱为我亲生儿子郭荣波成家。然而,被告对此大为不满,不但经常与我吵闹、打架、砸东西,还多次叫其娘家人来我家以殴打相威胁。2015年正月份被告一人居住在她儿子柴国欢的廉租房里与我分居。期间,被告经常到家里与我闹要求分东西准备离婚。2015年7月21日,我在被告及其家人的威胁殴打的情况下按照被告的要求写了一份财产分割协议书。同意房屋作价14万元,我在××××年××月××日前付房屋折价款给被告等。7月31日晚被告儿子柴国欢以拿7万元为由对我进行殴打造成我右眼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综上,被告未与我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逼我分割财产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毫无夫妻感情而且已分居半年之久,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此,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判令被告因家庭暴力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年××月××日原告郭某被被告彭某的儿子柴国欢殴打致轻微伤的事实;4、照片2张,拟证明原告被被告的儿子柴国欢殴打致伤的事实。被告彭某辩称,一、原告诉状所称与事实严重不符;1、原告说被告以前的婆婆将原、被告和三个子女赶出不属实,是原告本人要求回到万年;2、被告一进原告家就管家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没有赚钱养家的能力,家庭的收入来源全部靠被告一人;3、被告之子柴国欢没有购置三套房产;没有向原告借4万元装修,反而是原告之子郭荣波结婚花费了原告与被告20多万元;4、原告诉称被告只关心自己所生子女而不关系被告儿子郭荣波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之子郭荣波自己不愿意上学而出去打工,不存在歧视对待;5、原告诉称被告从2007年开始对原告掌家不满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07年后家庭的所有财产均有原告控制掌管,被告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更不存在叫娘家人来威胁;6、原告诉称被告不带郭荣波所生子女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在郭荣波生子之后,被告视为自己的孙子女对待;7、原告诉称今年正月开始与被告分居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双方是在2015年7月底分居,原告与2015年8月5日就开始起诉,时间很短;8、原告诉称2015年7月22日的财产分割协议系威逼所签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原告自己要求被告签字;9、××××年××月××日柴国欢对原告行使家庭暴力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的右眼不是柴国欢所造成,柴国欢本人也很内疚;二、被告与原告结婚20多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与原告都有一个不幸的婚姻而后经人介绍共同组建一个新的家庭,婚后以来双方一直相濡以沫,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并且三子女均已成年成家,生育小孩,被告与原告均成为公婆、爷爷奶奶和外公外婆,正是在享受天伦之乐,夫妻感情不存在冲突;三、原告诉请被告赔偿5万元于法无据,家庭暴力是夫妻双方发生,被告没有对原告行使家庭暴力,相反原告还致被告受伤;四、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五、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所以对家庭财产和债权债务暂时不发表意见。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财产分割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2年与其前妻离婚,抚育儿子郭荣波;被告前夫亡故抚育儿子柴国欢、女儿柴国冰,与其公婆居住在一起。1995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互认识,后原告带着其儿子郭荣波到被告家上门招亲。在被告家生活一段时间后,原、被告及小孩回到原告老家万年县大源镇贯源村生活。期间,原、被告共同将双方子女抚养成年,××××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双方在贯源村建造了砖混结构三层楼房一幢。双方共同生活初期,经济收入由被告掌管,后原告认为被告偏心于自己的亲生子女柴国欢、柴国冰而对自己的儿子郭荣波不太关心,故从2007年开始被告就自己掌管经济收入。而且原告认为被告只带着自己亲生的孙子女而不帮忙带郭荣波的儿子。因以上原因原、被告偶尔会发生争吵。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财产分割协议,双方约定:房屋作价款为人民币14万元,原告同意在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被告房屋作价款7万元,其他家庭财产作价5000元由原告支付被告,原被告家带来的东西由被告带走,被告儿子柴国欢的东西由柴国欢带走等。当日,原告支付被告5000元。7月31日晚,被告儿子柴国欢因原告未按协议支付被告财产作价款与原告发生冲突致原告轻微伤。目前原、被告已分居生活,被告居住在其儿子柴国欢处。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法医鉴定书、照片、财产分割协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近二十余年后于2012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的二十余年间,双方相互信任、相互扶持、尽心尽责,共同经营家庭并将双方各自的亲生子女抚养成人,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后只是因为双方亲生子女之事偶尔会发生争执、吵架,但并未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而且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据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文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涂卿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