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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商初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太仓市担保有限公司与顾锦良、苏州圣莹鹿服饰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市担保有限公司,顾锦良,苏州圣莹鹿服饰有限公司,苏州双剑长毛绒有限公司,史玉芳,陈建平,沈秀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00695号原告太仓市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军。委托代理人庞涛。委托代理人周惠忠。被告顾锦良。被告苏州圣莹鹿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锦良。被告苏州双剑长毛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平。被告史玉芳。被告陈建平。被告沈秀芳。原告太仓市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顾锦良、苏州圣莹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莹鹿公司)、苏州双剑长毛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毛绒公司)、史玉芳、陈建平、沈秀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市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涛、周惠忠,被告长毛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平、史玉芳、陈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锦良、圣莹鹿公司、沈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市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顾锦良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太担委托字(2015)第(tcg0128-2)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顾锦良的银行借款提供连带保证。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付(以下简称苏州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15021200000107的《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顾锦良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等内容均作了约定。2015年2月5日,被告顾锦良、圣莹鹿公司、长毛绒公司、史玉芳、陈建平、沈秀芳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太担保字(2015)第(tcg0128-2)号《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六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2015年6月初,被告顾锦良无法按期支付苏州银行贷款利息,苏州银行通知原告履行担保代偿义务。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顾锦良清偿了贷款本金135万元和利息22685.71元,合计1372685.71元。原告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顾锦良未能向原告偿还所有代偿资金并支付利息,其他被告也未能主动承担担保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顾锦良立即归还原告代偿的苏州银行贷款本金135万元,利息22685.71元,合计1372685.71元;2、被告顾锦良向原告支付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的代偿期间利息14794.50元(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四倍即19.4%暂计算到2015年7月20日);3、被告顾锦良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3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顾锦良承担;5、被告圣莹鹿公司、长毛绒公司、史玉芳、陈建平、沈秀芳对上述第1、2、3、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长毛绒公司、陈建平、史玉芳辩称:我们确为被告顾锦良借款提供担保,债务是正确的,合同上我们也签了字。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原告(担保人、乙方)与被告顾锦良(委托人、甲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太担委托字(2015)第(tcg0128-2)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顾锦良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担保的最高金额为150万元,委托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在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应在借款合同到期日还清所有借款及相关费用,若未按期还款造成乙方代为清偿的,除应全额返还乙方代偿费用外,还应承担以乙方实际代偿金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向乙方支付代偿期间利息等。同日,被告圣莹鹿公司、长毛绒公司、顾锦良、史玉芳、陈建平、沈秀芳(反担保保证人、乙方)与原告(反担保权利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太担保字(2015)第(tcg0128-2)号《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根据上述《委托担保合同》和原告与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乙方自愿为甲方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保证的范围为甲方代借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息、罚息等)、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费、评审费、违约金等费用、实现甲方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反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甲方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付(以下简称苏州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15021200000107号《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顾锦良向苏州银行借款135万元所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实际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顾锦良向苏州银行借款135万元,因被告顾锦良未按约向苏州银行归还借款本息,苏州银行通知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代被告顾锦良向苏州银行归还了贷款本金135万元和利息22685.71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因本起诉讼,原告与上海方本(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聘用协议》,约定原告支付律师费2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款、代偿证明、进账单、《律师聘用协议》、发票及原告与被告长毛绒公司、陈建平、史玉芳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顾锦良因向苏州银行借款委托原告进行担保,被告顾锦良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原告根据《委托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代被告顾锦良向苏州银行归还了借款本金135万元和利息22685.71元,原告在代被告顾锦良归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顾锦良追偿代偿款,且按《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代偿之后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代偿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顾锦良支付原告代偿款及代偿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圣莹鹿公司、长毛绒公司、史玉芳、陈建平、沈秀芳应对被告顾锦良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清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被告顾锦良在本案中是债务人,其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又是反担保保证人,该行为不符合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因此,被告顾锦良不能作为反担保的保证人。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与被告顾锦良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律师费,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锦良给付原告太仓市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归还的借款本金135万元和利息22685.71元,合计1372685.71元。二、被告顾锦良给付原告太仓市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期间的利息(以1372685.71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第一、二项由被告顾锦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营业部,账号:45×××14。三、被告苏州圣莹鹿服饰有限公司、苏州双剑长毛绒有限公司、史玉芳、陈建平、沈秀芳对被告顾锦良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太仓市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74元,减半收取87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87元,由被告顾锦良、苏州圣莹鹿服饰有限公司、苏州双剑长毛绒有限公司、史玉芳、陈建平、沈秀芳共同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杨利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