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忠托与安徽朝山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忠托,安徽朝山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程良荣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托,男,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委托代理人:黄世亮,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朝山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法定代表人:杨雪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秀凤,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程良荣,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委托代理人:陆珂,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忠托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朝山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山公司)、被上诉人程良荣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5)狮民二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忠托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世亮、被上诉人朝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秀凤、被上诉人程良荣的委托代理人陆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忠托一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李忠托系朝山公司的股东,作为发起人在朝山公司享有的股权份额为5%。原审被告朝山公司一审答辩称:1、2004年11月30日,朝山公司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同意李忠托将5%股权转让给程良荣,2004年12月29日,朝山公司对包括李忠托在内的股东变更事宜申请工商变更登记,且已全部完成变更登记,公司章程中股东已由李忠托变更为程良荣。2、李忠托承认到目前为止按照0.185%的股份比例,仅支付朝山公司股本金1万元,并且多年来是按照0.185%的股份比例享受分红,同时李忠托承认2010年找过朝山村委会书记章为和,章为和也明确告知李忠托其股权已经转让的事实,足以证明李忠托对其5%的股份转让的事实是明知的,在法律赋予的期限内没有主张权利,也没有要求按照5%的股份分红或者折抵本金。3、李忠托未向朝山公司支付5%股份的对价,未履行出资义务,李忠托将股份转让给程良荣时,出资义务转由程良荣承担。4、朝山公司认为李忠托将股权转给程良荣,程良荣是否支付对价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履行完毕,进行了工商登记,李忠托丧失了在朝山公司5%的股份。综上,李忠托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李忠托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程良荣一审答辩称:1、李忠托未履行作为发起人股东的出资义务,股权转让协议中已约定将李忠托欠朝山村委会的股权转让款转由程良荣承担,程良荣合法受让本案中5%的股份。2、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忠托应明知股权已转让的事实,李忠托称对股权转让不知情,无事实依据。3、李忠托已将5%股份转让给程良荣,程序合法,李忠托已丧失5%股份的股东资格,请求驳回李忠托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朝山公司于1996年12月6日登记成立,公司主要从事金属新材料、金矿开采、黄金白银等产品的加工和销售等业务。2000年12月2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徽省政府)发布皖府股字(2000)第47号《安徽省股份有限公司批准证书》,李忠托为朝山公司的发起人,持股比例为5%。2004年11月30日,朝山公司通过股东大会决议,载明朝山公司于2004年11月30日下午在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大会,公司股东朝山村委会代表及杨来根等8位股东出席了本次会议,决议主要内容为:1、同意李忠托转让5%的股权给程良荣1位股东;2、通过了修正后的公司章程。2004年12月1日,李忠托、程良荣、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镇朝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朝山村委会)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李忠托拟向程良荣转让其拥有的朝山公司5%的股权,计1621236股,转让价格按每股1元转让;2、鉴于李忠托依本协议项下转让的股权受让于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镇朝山村委会,李忠托欠朝山村委会的股权转让款1621236元,程良荣同意受让股权而承担其1621236元债务,该债务采取分期还款方式由程良荣直接以自有资金偿付给朝山村委会,在2004年12月1日前首付716306.96元,余款4年内分4次全部付清;3、李忠托与朝山村委会之间的股权债务关系结束,程良荣成为朝山村委会的实际债务人,李忠托、程良荣、朝山村委会三方同意该付款方式。协议同时约定:转让股权应包含其所附带的所有股东权益,并且不附有任何担保权益;股权转让按本协议完成后,程良荣持有1621236股,占朝山公司总股本的5%,各方依据其拥有朝山公司的股权比例,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朝山公司办理有关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协议双方促使朝山公司尽快取得原审批机构有关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手续。2004年12月29日,朝山公司完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2015年1月14日庭审时,李忠托申请对股权转让协议中李忠托签字及签署日期申请笔迹鉴定,2015年3月18日庭审时,李忠托申请对2004年11月30日股东大会决议中李忠托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5年6月1日,李忠托申请将原鉴定事项变更为仅对签署时间进行鉴定。2015年6月12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退案处理,理由是“所提供样本字迹与检材字迹化学性质不同,不具备鉴定条件”。庭审中,李忠托作出以下陈述:1、李忠托于1982年至2012年期间在朝山村村委会和村支部任职,作为村委会及支委会的班组成员成为朝山公司的发起人。2010年朝山公司开始分红时,李忠托向朝山村支部书记章为和主张股权,章为和告知李忠托其5%的股份卖给了程良荣,2014年4月份,朝山村委会将《股权转让协议》拿给李忠托,李忠托才知道《股权转让协议》的存在。2、李忠托仅向朝山公司交纳了1万元的股金,认购了朝山公司0.185%的股份,并自2010年朝山公司开始分红时,即按照0.185%股份进行分红。3、作为发起人,李忠托享有的5%股份是朝山公司配股的,并不需要李忠托出资,发起人在每年的分红中折抵股金。一审法院认为:李忠托与程良荣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李忠托认为不是其本人签字,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亦不申请鉴定。根据《股权转让协议》,李忠托将其作为发起人持有的5%股份转让给程良荣,李忠托已丧失了作为5%股份的股东资格。从李忠托提交的通话记录看,作为发起人认购股份必须在2001年2月15日之前交钱,程良荣陈述李忠托没钱购买股份,由程良荣购买了李忠托名下的股份,李忠托予以认可。朝山村委会形成的购股方案并非如李忠托陈述的是配股,无需履行出资义务。李忠托虽名为发起人,但未履行过发起人的出资义务。李忠托陈述没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从通话录音内容看,李忠托陈述“你(程良荣)买的我知道,你买是正常的嘛,我也不是找理由,说你买的不对。你当时也还是比较客气,还说到时候分钱的时候也给我分点,但是我们之间没有矛盾,也不是你把我的股份要去的,都是领导这样安排的”,李忠托对其股权转让给程良荣的事实是知情的,且自朝山公司2010年分红以来,李忠托均是按其后来购买的0.185%的股份分红,李忠托庭审时陈述其是在2014年得知股权转让协议的事与事实不符。李忠托陈述其与程良荣没有当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朝山公司也没有出具关于股权转让的会议记录。协议或者合同并非必须当面签订,李忠托与程良荣没有当面签订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朝山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非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是李忠托的私有财产,李忠托本人即可处分,其将股权转让给程良荣并非必须经过朝山公司开会研究才能决定,且朝山公司已向本院提交了股东大会决议,朝山公司对李忠托将5%股份转让给程良荣知情并同意。李忠托无证据证明朝山公司与程良荣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有欺诈行为,程良荣作为善意取得人,李忠托在朝山公司拥有的5%的股权已转让给程良荣,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朝山公司也修改了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李忠托的股权转让后,与股权所对应的权利与义务均发生了转移,李忠托已丧失了原有的股东权利,其在本案中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事后又重新取得了股东资格,其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并享有朝山公司5%股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忠托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忠托负担。上诉人李忠托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由于被上诉人提交的2004年11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上剥夺了上诉人的股东资格,故为查明上诉人是否具有被上诉人5%股东资格,必须审查《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2、通过录音资料可以证明,上诉人并未针对其享有的被上诉人5%股份与程良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不仅仅该份协议不是当面所签,双方并未针对股份转让进行沟通;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发起人,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上诉人自公司发起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份,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董事,应当在其任职期间以及离职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在工商变更登记中,被上诉人在2004年11月31日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而《股权转让协议》签署日期为2004年12月1日,即在二人签署协议前,已经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被上诉人程良荣并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相应的协议义务。故该协议应被认定为无效。3、二被上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综上,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内容上,被上诉人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系伪造的,是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侵害上诉人利益的产物,希望二审法院依法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确认上诉人依法享有公司5%的股东资格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朝山公司和被上诉人程良荣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外乎认为股权转让协议非上诉人所签订,股权受让人程良荣未履行协议义务,认为协议有伪造、恶意串通等情形。一审至今,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面的事实,相反通过上诉人提交的一审通话记录,以及法庭陈述,可以看出以下事实,上诉人对股权转让事实是知情的,对朝山公司5%的股权付款方式是知情的,对多年来仅仅按照0.185%的股权分红事实是认可的,对缴纳1万元股权价款也是认可的,并且一审至今,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004年上诉人将股权合法转让后,其重新又取得5%股权的事实。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李忠托提交2000年10月18日朝山村委会与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李忠托受让朝山村委会名下的金磁公司5%的股权,转让价款为60万元,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所陈述的股权转让款不相符。被上诉人朝山公司和程良荣质证认为:1、该协议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上诉人一审可以提交。2、股权转让价款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合同具有相对性,即使价款不符合,这份朝山村委会和张忠良所签订的协议不能否认李忠托与程良荣所签订协议的真实性。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协议发生于上诉人与朝山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于一审。综合双方一、二审过程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李忠托是否是享有被上诉人朝山公司5%股权的股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李忠托虽然是朝山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之初持有其5%的股权,但2004年12月29日后,李忠托所持有的该5%股权已变更登记至程良荣名下,故上诉人李忠托要求确认其仍然享有朝山公司5%股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不予支持。首先,该股权变更行为有李忠托与程良荣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证,上诉人李忠托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不是其本人所签,该协议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次,作为发起人之一,李忠托没有按照其与朝山村委会的约定,支付本案5%股权的受让对价,加之朝山公司以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同意李忠托对外转让股权,更加印证李忠托将其认缴的股份转让给程良荣、由程良荣向朝山村委会支付股权对价的事实;再次,李忠托自2010年起每年按照另行购买的0.185%股权份额享受公司分红,故其自2010年起理应知道5%股权已对外转让或权利受到侵害之事实,而李忠托并没有通过行使撤销权或其它途径维护该权益,故可推定股权转让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协议不能否定上诉人与朝山公司签订的协议的真实性。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忠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迟 友 林代理审判员 陈 锦 松代理审判员 王 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陶志(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