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3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3427号原告王某某,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赵某某,女,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宝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刘书财、侯成峰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1年12月7日被告赵某某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2006年6月2日又生一男孩,取名王Y。原、被告于2006年6月19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务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0年11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原告曾多次到其娘家寻找,至今未果。原告曾于2013年4月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滕州市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2013)滕民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一直未回家,不与原告及孩子联系,对家庭不管不问。鉴于原、被告双方至今分居已达六年之久,被告对家庭无法尽到应有的责任和义务,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构成及生育子女状况属实,如果离婚的话,被告要求抚养一个子女,否则原告应向被告支付4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同居生活,2001年12月7日被告赵某某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2006年6月2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王Y。2006年6月19日原、被告在滕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双方自2012年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3)滕民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其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无实质改善。原告遂于2015年8月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3)滕民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滕州市西岗镇王场村村委会证明、问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后自愿成婚,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无实质改善,现已分居生活两年有余,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难以维系,综合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且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离婚后,与其婚生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现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协商不成,本院根据婚生子女的权益及原、被告的具体情况认为,婚生女王某甲应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婚生子王Y应由原告王某某抚养为宜,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婚生女王某甲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婚生子王Y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宝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闵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