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什邡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尹贤均、吴朝梅借款合同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尹贤均,吴朝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什邡市。法定代表人:吉庆东,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娅,该社职工,住什邡市。委托代理人:屈敏,该社职工,住什邡市。被告:尹贤均,住什邡市。被告:吴朝梅,住什邡市。原告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尹贤均、吴朝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玲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娅、被告尹贤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朝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尹贤均分别于2007年11月22日、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36.3万元、8万元,两笔借款均于2010年11月20日到期。被告吴朝梅是被告尹贤均的配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3万元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4.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尹贤均辩称:8万元借款是事实,但36.3万元借款是2005年、2006年南泉镇的一些村民借的零散贷款,当时南泉信用社主任张辉勇为了应付检查,找被告尹贤均重新签订合同、出具的借条。被告吴朝梅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关于同意开业的批复,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实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用以证实被告尹贤均向原告借款共计44.3万元的事实。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用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尹贤均催收借款的事实。5.利息清单,用以证实被告尹贤均欠原告利息的事实。被告尹贤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2014年、2015年两份催收通知书,只对8万元借款的催收签了字,催收通知书上欠款清单栏36.3万元借款是原告在被告尹贤均签名后补填的,2012年催收通知书的时间不对,应是2007年,要求对三份催收通知书进行鉴定;证据5,不清楚怎么计算的,但对两笔借款未支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二被告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证据1、2,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尹贤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尹贤均向原告借款44.3万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尹贤均对其签名均无异议,虽然其对2014年、2015年两份催收通知书持异议,但催收通知书已载明被告尹贤均欠原告贷款本金44.3万元,故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尹贤均催收借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尹贤均对此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36.3万元借款是否是原告补填,并不影响对该证据的认定,故本院不予准许;对2012年催收通知书,被告尹贤均要求鉴定其形成时间,本院认为,因本院已采信的2014年、2015年催收通知书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尹贤均催收借款的事实,故对2012年催收通知书进行鉴定已无必要,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证据5,结合被告尹贤均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尹贤均欠原告借款利息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2007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尹贤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尹贤均向原告借款36.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0.5‰,被告尹贤均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未获准展期,原告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按万分之5.25计收利息等。2007年12月21日,原告又与被告尹贤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尹贤均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0.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25计收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尹贤均发放贷款共计44.3万元,被告尹贤均却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尹贤均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3万元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尹贤均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尹贤均提供借款后,被告尹贤均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理应承担责任。二被告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吴朝梅应对被告尹贤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尹贤均的答辩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贤均、吴朝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4.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6.3万元为基数,从2007年11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以8万元为基数,从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均按月利率10.5‰计算;以44.3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25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4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80元,由被告尹贤均、吴朝梅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审判员 蒋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