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辛元良与赵卫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元良,赵卫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民初字第689号原告辛元良,原潍坊市坊子元良塑编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华丽花,潍坊坊子清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卫平。委托代理人李晶宇,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元良与被告赵卫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庆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元良的委托代理人华丽花、被告赵卫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元良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底受雇佣到原告处上班,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因自己的原因受伤,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因原告给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后被告要求原告出具证明到保险公司报销。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一份盖有公章的空白介绍信,内容由被告自己填写。被告的仲裁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未满一个月,还在试用学习期,无法确定工资数额,仲裁委认定工资数额明显过高。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88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80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9156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260元,以上四项共计290016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卫平辩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结果,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赵卫平系原潍坊市坊子区元良塑编厂的职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24日,赵卫平在操作挤塑机过程中被机器挤压伤右手,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并诊断为右手2-5指损毁伤。庭审中赵卫平提供了加盖潍坊市坊子区元良塑编厂公章的“三月份工人工资总数”一份,其中载明赵卫平工资为4800元。2014年4月11日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坊人社工伤认字(2014)030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卫平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潍坊市坊子区元良塑编厂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起诉至坊子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经坊子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坊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03052号《工伤认定决定》。潍坊市坊子区元良塑编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28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潍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6月12日经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作出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赵卫平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陆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对赵卫平的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2015年,赵卫平向坊子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800元。3、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9156元。4、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260元。5、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12个月工资57600元。6、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2800元。7、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00元。8、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9、支付交通费1500元。10、支付工伤鉴定费250元。2015年6月4日坊子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坊劳人仲字[2014]第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2014年8月22日起赵卫平与坊子区元良塑编厂解除劳动合同。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坊子区元良塑编厂一次性支付赵卫平停工留薪期工资28800元(4800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800元(4800元×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156元(3842元×1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260元(3842元×30个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4元(12元×47天),上述共计人民币290580元。三、驳回赵卫平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一)2013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42元。另查明(二)被告赵卫平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800元(4800元×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156元(3842元×1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260元(3842元×30个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4元(12元×47天),以上共计261780元。另查明(三)潍坊市坊子区元良塑编厂系个体工商户,辛元良为该厂的业主,该厂已于2015年6月5日被注销。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个体户注销情况、被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行政判决书、工资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卫平系原告辛元良开办的潍坊市坊子区元良塑编厂的职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3月24日被告赵卫平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潍坊市坊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赵卫平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现该工伤认定决定已生效。被告赵卫平因工作原因构成陆级伤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潍坊市坊子区元良塑编厂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现该厂已被注销,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业主辛元良承担。被告赵卫平的停工留薪期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证据不充分,被告可待相关部门对停工留薪期进行确认后再行主张该部分工伤保险待遇。赵卫平在仲裁时自愿解除与辛元良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可自2014年8月22日起解除。庭审中赵卫平提供的“三月份工人工资总数”显示赵卫平工资为4800元,辛元良认可该证据系赵卫平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时由辛元良出具,赵卫平的本人工资可以按4800元计算。原告辛元良应当向赵卫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1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2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4元,以上共计26178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4年8月22日起原告辛元良与被告赵卫平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辛元良支付被告赵卫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1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2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4元,以上共计2617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辛元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辛元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庆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妍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工伤职工被鉴定为5-6级的,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分别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22个月、1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36个月、3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