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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建忠诉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吴行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忠,男,回族,1966年6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利通北街。法定代表人惠兴文,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刚,男,副局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郭建军,男,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王建忠因与被上诉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利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忠,被上诉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委托代理人陈刚、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王建忠因与吴忠市利通区金银滩镇人民政府、杨马湖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一案,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吴忠市中级人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原告王建忠认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裁判不公,于2015年1月30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期间,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予以训诫。后原告王建忠被吴忠市利通区金银滩镇政府工作人员带回吴忠。2015年2月2日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金银滩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受案登记,依法传唤原告王建忠到派出所并对其作出询问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即日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作出吴利公(金银滩)行罚决字(2015)第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建忠行政拘留八日。拘留执行期满,原告王建忠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可以管辖行政案件,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王建忠因拆迁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对裁判不满,未采取合法、适当途径反映问题,而是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符合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被告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吴利公(金银滩)行罚决字(2015)第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被告没有证据拒绝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侵犯其人身自由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建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建忠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建忠上诉称:1.因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再次对其与吴忠市利通区金银滩镇人民政府、杨马湖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作出枉法裁判,百般无奈其才上访;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无训诫人和被训诫人签名、签字,训诫日期空白,故该训诫书制作和使用不规范,缺乏真实性;3.被上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行为地公安机关移交居住地公安机关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在北京上访期间扰乱中南海周边公共秩序;4.被上诉人没有处罚上诉人的职责,且逾期向原审提供证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答辩称:1.上诉人到中南海周边越级上访并滞留,其行为影响了中南海周边地区的秩序;2.北京市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训诫书虽无本人签字和落款时间,但该训诫书中已注明向本人告知的方式和打印时间,能够证明上诉人王建忠的行为影响了中南海周边的公共秩序,可以作为对其行政处罚的证据;3.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王建忠居住地公安机关,对其非正常越级上访的违法行为具有独立管辖权;4.被上诉人严格按照一审法院的举证通知,在法定时间内提供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其对上诉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王建忠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当庭出示证据与一审提交的证据一致。即:证据一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2月2日,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接到报案,依法受理王建忠扰乱公共秩序一案的情况。证据二受案回执,证明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依法受理该案,并向报案人说明案件已经受理的情况。证据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依法对王建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法律依据和拘留时间等。证据四传唤证,证明2015年2月2日10时30分,王建忠被依法传唤至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金银滩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的情况。证据五王建忠、尹风梅询问笔录、报案人文林询问笔录,证明王建忠于2015年1月30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带回派出所审查,并予以训诫的情况。证据六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王建忠身份情况。证据七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依法对王建忠进行了处罚前的告知,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证据八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证明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将王建忠依法送至吴忠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的情况。证据九送达回执,证明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依法对王建忠作出行政拘留,并将行政拘留决定书送达王建忠本人。证据十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严格依照公安行政处罚审核、审批程序,对王建忠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证据十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证明王建忠在北京市中南海滞留并非正常上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和《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二十条之规定,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涉嫌扰乱中南海周边公共秩序的情况。证据十二结案报告,证明该案依法处理完毕后,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依法予以结案。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王建忠仅对被上诉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出示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发表质证意见,辩称因该训诫书既没有训诫日期,也没有其的签字,故不予认可;对被上诉人出示的其他证据认为系逾期提交,拒绝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被上诉人在接到一审法院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并在庭审中予以出示,经审查,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有效。经二审开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询问笔录、常住人口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送达回执、处罚审批表、训诫书、结案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建忠因不满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对其与吴忠市利通区金银滩镇人民政府、杨马湖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作出的判决,未采取合法、适当途径反映问题,而是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符合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被上诉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作为负责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公安机关依职权对上诉人王建忠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案件依法立案、调查取证后,依照法定程序对其辖区居住的王建忠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是在接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按照法律规定期限提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并未逾期。综上,上诉人王建忠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建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刚审 判 员  杨雪梅代理审判员  何 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摆媛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