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炎与彭贯治、彭玉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炎,彭贯治,彭玉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708号原告刘炎,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彭贯治,男,195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被告彭玉清,女,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原告刘炎诉被告彭贯治、被告彭玉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贯治、被告彭玉清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彭贯治委托被告彭玉清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威海路376号102户(港澳新城小区),租期15个月,租金每月2000元,共计租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彭玉清支付租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彭玉清出具了收条。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彭玉清共同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完毕《青岛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后,原告要求两被告交付房屋,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交付至今。经查两被告将涉案房屋又租赁给他人居住,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返还租金,并主张支付违约金并主张违约金时,两被告拒不返还租金和支付违约金。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房租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贯治、被告彭玉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彭贯治与被告彭玉清系父女关系。位��青岛市市北区威海路376号102户房屋的产权人系被告彭贯治。2014年9月27日,被告彭贯治出具委托手续,委托其女儿彭玉清办理青岛市市北区威海路376号102户房屋的租赁事宜。被告彭玉清基于该委托手续于2014年9月28日与原告刘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刘炎承租彭贯治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威海路376号102户房屋;租期15个月,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每月租金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并对于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到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进行了备案登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刘炎即向被告彭玉清支付了10000元租金。2014年9月29日,原告刘炎又向被告彭玉清支付了20000元的租金。两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全额租金后,并未按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刘炎管理使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方在收到全额租金后便失去联系。原告于2014年12月初发现被告已将青岛市市北区威海路376号102户房屋另行出租给他人。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委托书、青岛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收条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彭玉清基于被告彭贯治的委托以被告彭贯治的名义就青岛市市北区威海路376号102户房屋与原告刘炎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刘炎已按合同约定将全额租金30000元支付给被告彭玉清,被告彭贯治、被告彭玉清应将房屋及时交付给原告刘炎管理使用,其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基于被告违约的事实要求返还房租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返还租金,即不再要求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予以解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6000元,无合同约定,不予采纳,但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29日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较为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炎与被告彭贯治之间就青岛市市北区威海路376号102户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彭贯治、被告彭玉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炎租金人民币3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29日至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玲人民陪审员 于建芝人民陪审员 曹积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