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盐亭三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清书、魏梦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亭三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王清书,魏梦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405号原告盐亭三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际伟。委托代理人赵德成。被告王清书,男,汉族。被告魏梦菊,女,汉族。原告盐亭三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信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王清书、魏梦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同年3月5日原告三信融资担保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魏梦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信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清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信融资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7月9日,原、被告和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王清书在该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该行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清书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致使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为被告向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行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118249.68元。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王清书偿还原告因担保代偿的资金118249.68元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清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原、被告和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快)字(商)行(盐亭)支行(2012)年(XX)号】,该合同主要约定,经被告王清书申请,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行同意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利率为年息10.09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项下贷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行向被告王清书开设在该行的账户中转入贷款人民币10万元。2013年12月31日,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行向原告发出《绵阳市商业银行融资性担保公司担保代扣通知书》称:因王清书2012年7月9日贷款10万元已逾期,将于当日在原告账户扣划118249.68元。同日,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原告在该行开设的账户中扣划了118249.68用于代偿王清书的贷款本息,扣划交易名称为负债转账。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公司登记信息复印件、被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绵阳市商业银行借款支取凭证》复印件、《绵阳市商业银行融资性担保公司担保代扣通知书》、《绵阳市商业银行通用业务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清书为了个人生产经营向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行借款,原告三信融资担保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具备融资担保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被告的银行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三者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合同,各方均应自觉遵照履行。本案中,被告王清书作为贷款人未依约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清楚,原告依法行使保证人的追偿权,要求被告支付代偿的债务人民币118249.6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在原告代被告偿还债务后,被告不积极主动地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应当自代偿次日起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清书从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清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盐亭三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债务人民币118249.6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18249.68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65元,由被告王清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 进审 判 员 罗 堻人民陪审员 胡 晓 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丹丹(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