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章商初字第27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与于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于辉,于富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270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住所地章丘市。代表人王绍鹏,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路,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利,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辉,女,汉族,生于1989年7月15日,居民,住章丘市。被告于富云,男,汉族,生于1966年5月15日,居民,住章丘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与被告于辉、于富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路、刘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辉、于富云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诉称,我行于2010年11月12日与被告于辉、于富云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向二被告发放贷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至今已拖欠借款本金302316.31元及利息6291.33元(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未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应计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服务费等一切费用。被告于辉、于富云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0年9月29日,被告于辉、于富云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提出个人住房借款申请,申请借款350000元。2010年11月12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与被告于辉、于富云签订编号为370616051-013-2010000666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由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350000元,用于二被告购买坐落于章丘市明水唐王山路新世纪小区新西段沿街1幢5单元5层西户及配套房房产。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即2010年11月12日至2030年11月12日),贷款利率为按月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下调1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00%;本合同贷款的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还款方法为等额本金还款方法。借款人如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于辉、于富云共同以坐落于章丘市明水唐王山路新世纪小区新西段沿街1幢5单元5层西户及配套房房产设定抵押担保,原告于2010年11月12日办理了章房他证城字第100035**号他项权证。3、2010年11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于辉、于富云发放贷款人民币350000元,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于辉、于富云已偿还借款本金47683.31元,未偿还本金3023156.31元、利息3951.63元,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贷款支付凭证、他项权证书、还款记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辉、于富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未提供充分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辉、于富云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辉、于富云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借款本金302316.31元。二、被告于辉、于富云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借款利息3951.63元。三、被告于辉、于富云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本金302316.31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四、若被告于辉、于富云对上述债务逾期不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有权就被告于辉、于富云抵押的坐落于章丘市明水唐王山路新世纪小区新西段沿街1幢5单元5层西户及配套房房产申请法院进行拍卖、变卖,并就变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929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于辉、于富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剑人民陪审员  部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美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