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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商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与侯亮等六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侯亮,岳明园,周凤春,郭玉平,郭春壮,边秀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商初字第5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温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继宏,职务信贷部主任。被告侯亮,男,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岳明园(侯亮配偶),女,199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凤春,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玉平(周凤春配偶),女,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春壮,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边秀荣(郭春壮配偶),女,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以下简称铁力市邮储银行)与被告侯亮、岳明园、周凤春、郭玉平、郭春壮、边秀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李继宏,被告侯亮、岳明园、周凤春、郭玉平、郭春壮、边秀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侯亮、郭春壮、周凤春三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户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差旅费、律师费等。当日,被告侯亮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侯亮提供贷款6万元,用途种地,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偿还贷款。即贷款后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侯亮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归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即向被告侯亮发放贷款6万元。自2013年10月26日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截至2014年12月10日,侯亮、岳明园拖欠贷款本息合计74,274.89元。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侯亮、岳明园偿还贷款本息合计74,274.89元(截止到2014年12月10日),被告郭春壮、周凤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要求支付至贷款结清时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被告侯亮、岳明园、郭春壮、边秀荣、周凤春、郭玉平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侯亮、岳明园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侯亮、周凤春、郭春壮三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户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差旅费、律师费等。2013年1月26日,侯亮、岳明园向原告申请借款6万元,经审查2013年1月26日被告侯亮、岳明园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侯亮提供贷款6万元,用途包地,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偿还贷款。即贷款后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侯亮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即向被告侯亮发放贷款6万元。自2013年10月26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截止到2014年12月10日被告侯亮、岳明园共计拖欠贷款本息合计74,274.89元。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侯亮、岳明园偿还贷款本息合计74,274.89元(截止到2014年12月10日),被告周凤春、郭春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要求支付至贷款结清时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侯亮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举借款借据、放款单、被告侯亮名下由其签字确认的里面存有6万元的存折复印件能够充分证实原告已将贷款打入被告侯亮开立的个人账户内,应当认定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但被告侯亮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已发生的贷款利息和罚息;被告岳明园作为配偶与被告侯亮共同申请贷款,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贷款的责任;被告周凤春、郭玉平、郭春壮、边秀荣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协议合法有效,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亮、岳明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贷款本金、利息总计74,274.8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二、被告郭春壮、边秀荣、周凤春、郭玉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7.00元减半收取828.50元,由被告侯亮、岳明园承担。被告郭春壮、边秀荣、周凤春、郭玉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宏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佳琦 搜索“”